(2016)闽070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徐火美、申请人黄素珠、申请人谢丽玉、申请人谢丽芝、申请人谢丽辉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特1号申请人徐火美,女,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人黄素珠,女,193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人谢丽玉,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人谢丽芝,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人谢丽辉,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徐火美、申请人黄素珠、申请人谢丽玉、申请人谢丽芝、申请人谢丽辉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余卫东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徐火美、申请人黄素珠、申请人谢丽玉、申请人谢丽芝、申请人谢丽辉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4月5日经南平市建阳区小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黄素珠、谢丽玉、谢丽芝、谢丽辉放弃谢祯荣(曾用名谢贞荣)其名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继承权,由徐火美继承;二、黄素珠、谢丽玉、谢丽芝、谢丽辉对徐火美继承谢祯荣(曾用名谢贞荣)其名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得有争议,或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和干扰。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徐火美、申请人黄素珠、申请人谢丽玉、申请人谢丽芝、申请人谢丽辉于2016年4月5日在南平市建阳区小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的小人调字(2016)06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