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571号原告肖某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燕华,女,居民。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作亮,男,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瓯市中山路***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祖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经常在繁重的体力劳动后连一顿饱饭都吃不上,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经他人多次调解无效,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后未兴建也未购买房屋,夫妻双方多年因就医等原因无存款,也无外债。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一起打拼,双方感情很好。双方共同存款用于偿还被答辩人老家建房所欠的债务。被答辩人系因生育问题要求与答辩人离婚,双方从2015年2月开始分居。经审理,原告举有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举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系有关部门依职权所作,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的认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矛盾可以化解,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陶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