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翠红、龙胜利等与武汉市武昌区福星快餐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红,龙胜利,武汉市武昌区福星快餐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23号原告:陈翠红。委托代理人:周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胜利。委托代理人:周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福星快餐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楚材街***号。经营者:曾同心。原告陈翠红、龙胜利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福星快餐店(以下简称福星快餐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红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巧莲、雷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原告龙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福星快餐店的经营者曾同心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7日,原告陈翠红、龙胜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福星快餐店的鼓风机噪音进行监测鉴定,但因原告陈翠红、龙胜利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2016年1月27日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部将本案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红、龙胜利诉称,被告的设备(鼓风机)原来本是设在其餐馆内,后来以“整改”为由擅自将其鼓风机移到室外,因噪音特别大使原告无法睡眠休息,造成原告陈翠红心脏受损,因而原告从2013年9月起便向武昌区中华路城管综合办公室反映,但无果。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又向武昌区城管执法局投诉但仍无效果。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信访办反映被告鼓风机噪声污染问题,至今仍无效果。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噪声伤害,致原告陈翠红的心脏病多次复发,原告向有关环保、城管部门反映,要求被告的鼓风机恢复原安装在其餐馆室内的位置使用。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0元(查询费、复印打字及证据照等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翠红、龙胜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福星快餐店的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鼓风机安装在外面对原告造成噪音伤害的事实以及原告到相关部门反映过问题的事实。证据四、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关于武昌区楚材街128号旁快餐店噪音扰民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反映过噪音扰民的问题但没有答复的事实。证据五、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及芳海照相收据、齐力广告收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为此纠纷花费查询费、打字复印等费用共计173元的事实。被告福星快餐店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的鼓风机安装在第一家和第二家的墙上,原告是第三家,并且原告的鼓风机的噪音比被告的鼓风机还大,因此,被告的鼓风机对原告没有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星快餐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的鼓风机造成的噪音比被告的鼓风机造成的噪音大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武汉市武昌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2份,证明监测结论显示噪音符合标准。经当庭举证、质证,陈翠红、龙胜利对福星快餐店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鼓风机是在2015年5月24日安装在室内,烟囱在外面,到现在还没有使用。2015年5月24日以前原告没有安装过鼓风机的事实。福星快餐店对陈翠红、龙胜利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2013年的照片,现在原告家里也有个鼓风机,并且噪音比被告的鼓风机还大,被告的鼓风机经环保局测试过,噪音是符合标准的;对证据五表示不发表意见,认为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表示异议,认为这2份鉴定没有公开,原告从未见过这2份报告,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龙胜利与陈翠红系夫妻关系,福星快餐店于2010年5月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同心,经营场所为武汉市武昌区楚材街129号。2013年8月6日,武汉市武昌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武汉市武昌区环境监察大队的委托,对福星快餐店噪声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并出具武昌环监字(2013-161)-噪-(3573)号监测报告,载明:此次噪声监测的噪声源为风机,沿福星快餐店厂界外1米处设置监测点位1个,依据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执行,该单位的厂界噪声未超过2类区昼间60dB(A)。2014年6月18日,武汉市武昌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城管中队的委托,对福星快餐店噪声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并出具武昌环监字(2014-140)-噪-(3687)号监测报告,载明:此次噪声监测的噪声源为风机,沿福星快餐店边界外1米处设置监测点位1个,依据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执行,该单位的边界噪声未超过2类区昼间60dB(A)。因陈翠红向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反映福星快餐店噪音扰民,该委于2015年4月17日予以书面答复,称责成专人进行调查处理,经武昌区城管执法局中华路街综合执法中队现场调查,福星快餐店已按环保部门的相关要求安装了烟油净化设施,且提供了2014年6月份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未超过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现陈翠红、龙胜利以被告的行为致使其在身心、经济、精神上遭受较大的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武汉市武昌区楚材街66号与原老号武汉市武昌区楚材街128号是同一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楚材街67号与原老号武汉市武昌区楚材街129号是同一地址。2015年9月7日,原告陈翠红、龙胜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福星快餐店的鼓风机噪音进行监测鉴定,但因原告陈翠红、龙胜利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2016年1月27日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部将本案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规定,原告陈翠红、龙胜利认为被告福星快餐店的鼓风机噪音对其造成侵害,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福星快餐店的鼓风机噪声超过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对其造成侵害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陈翠红、龙胜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翠红、龙胜利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翠红、龙胜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翠红、龙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鹰人民陪审员 雷 斯人民陪审员 胡巧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