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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刘某某与朱某、朱某某、姜某某之间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刘某某,阿荣旗那吉河道堤防管理站,朱某,朱某某,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甲,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满族,司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阿荣旗那吉河道堤防管理站,住所地阿荣旗那吉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金树强,站长。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朱某。一审被告朱某某(系一审被告朱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一审被告姜某某(系一审被告朱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韩某甲、刘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春英、山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甲及其与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历伟,被上诉人阿荣旗那吉河道堤防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金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朱某、朱某某、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中午,朱某与韩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午饭后一起到阿荣旗那吉镇景观大道阿伦河北侧第二道橡胶坝处游玩,朱某攀越混凝土龙墩下到橡胶坝上,玩耍时意外失足滑入水中。在水中挣扎时,韩某某为救朱某,从通往橡胶坝的检修桥上跳到水中,因不谙水性也在水中挣扎。同伴宋某某见此情景急忙喊来宋某甲一起找来绳子救人。后宋某甲将绳子捆在腰上下水去救朱某,岸上宋某某先后将朱某和宋某甲拽上岸,但韩某某已沉入水中。经他人报警,阿荣旗公安局那吉镇第二派出所到现场将韩某某打捞上岸后确认其已死亡。经阿荣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韩某某系因溺水而死亡。2015年7月17日,韩某某遗体火化。另查明,韩某某原系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8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小学就读,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中学就读,2015年3月5日起转入阿荣旗某某镇某某中学就读,其家庭在某某镇内购有房屋并居住多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韩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同伴朱某落入水中挣扎求生面临危险的紧急时刻,率先奋不顾身跳入水中救人,但因不谙水性溺水身亡。而后朱某在其他同伴宋某某、宋某甲的正确施救下,终于脱离危险。韩某某、宋某某、宋某甲虽然是救援同伴,但其行为应属于见义勇为的性质,韩某某因此溺水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本案没有侵权责任人,朱某作为受益人,理应给予韩某甲、刘某某适当的补偿。由于朱某系未成年人,其没有财产,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朱某某、姜某某承担。对于朱某否认自己是被韩某某救起,自己不应是受益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韩某某率先跳水救人,尽管没有直接救起朱某,但在其率先影响和倡导下,同伴宋某某、宋某甲积极施救,终使朱某脱离险境,朱某应属受益人,故对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管理站作为河道管理机关,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在橡胶坝沿河两岸设置了多处警示牌,应当视为已经尽了警示义务,并且韩某某不顾危险奋勇救人而溺水身亡与管理站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因果关系,韩某甲、刘某某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成立。对于韩某甲、刘某某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案没有实际侵权人,故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韩某甲、刘某某因韩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总计594228元的20%,即118845.6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4.4元,由被告朱某某、姜某某负担2726.91元,由原告韩某甲、刘某某负担5337.49元。上诉人韩某甲、刘某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管理站赔偿各项损失322114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44228元的50%)。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管理站已经尽到警示义务是错误的。虽然管理站在河道围栏处设立了警示牌(距离观景台通道北侧约20米),但观景通道和橡胶坝处无警示标志,也没有增设隔离带或围栏,使朱某轻易从人行通道进入到橡胶坝上并不慎落水,韩某某情急之下跳入水中去救朱某,因不会水在救朱某的过程中不幸身亡。二、事发地点人为建造橡胶坝,蓄水造成水位升高形成安全隐患,朱某入水后被水淹没,韩某某入水后被拦水形成的漩涡冲刷至截洪闸内导致溺水身亡,应认定构成侵权。三、管理站负责阿伦河道的管理,而事发当天二号坝无人看管,现场监控无画面,工作人员擅离职守疏于管理,致使未成年人能够轻易登上橡胶坝,无人发现和制止。一审开庭时管理站未提交橡胶坝相应的批建手续,应属违法建筑。四、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管理站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五、对一审判令朱某某、姜某某对韩某某的死亡承担20%的补偿责任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管理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阿荣旗政府经呼伦贝尔市发改局批准建设的阿伦河蓄水工程是支农工程,且经依法批准。按照旗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要求,蓄水高度不超过1.5米,不下水的情况下对周围没有任何危险。二、二号橡胶坝检修桥龙身底座平面高出橡胶坝袋1米多,没有通道,不存在所谓设置隔离带和围栏的问题。三、为防止发生溺水事故,管理站在河道两岸设置了30多处警示牌,警示牌字迹清晰,50米外就能清楚看到。事发的检修桥台阶北侧几米就设有明显的警示牌(有照片为证)。四、所谓管理站工作人员擅离职守的理由不能成立。管理站共有14名员工,管理阿荣旗四大河流619公里长的河道,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管理站负责定期检查设施及建筑,不可能时刻有人看护。而且韩某某跳水时间是阿荣旗午休时间。五、橡胶坝并未对环境造成所谓安全隐患,也不存在所谓巨大漩涡,当时是蓄水期,闸门关闭,平稳过水。六、韩某某的死亡与设施无关,亦与管理站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韩某某是在发现朱某落水后,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却自行跳入水中的。但韩某某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当报阿荣旗政府给予表彰。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管理站管理的河道和设施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上诉人引用的法条错误。一审被告朱某、朱某某、姜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韩某某的溺亡,管理站是否有过错,即管理站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河流作为自然资源天然具有危险性,管理站作为事发河道的管理部门,其在河道两岸设置了多处警示牌,对河道危险进行提醒和警示,应认定其已在职责范围内尽到警示义务;而且韩某某入水是其在自由意志控制下的行为,韩某某不顾危险积极救人的主观意愿值得褒扬,但其不谙水性却选择跳入水中导致溺亡,与管理站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及设施是否完备等并无因果关系。故对韩某某的溺亡,管理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上诉人韩某甲、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春   英审判员 山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萨仁通拉嘎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