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李淑芳与李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芳,李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01号原告:李淑芳。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荣,保洁员。原告李淑芳与被告李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淑芳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晓荣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李晓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芳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同年8月20日、8月25日、8月30日各向原告还款1万元。被告若未按时还款,则将其所有的鄂A×××××号东风标致308轿车抵押贷款用以偿还原告。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淑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分三期偿还的事实。证据二、证人黄某的证言1份。证言的主要内容:黄某曾听李淑芳说过,李晓荣向李淑芳借款30000元;李晓荣曾委托黄某转交李淑芳1000元,李晓荣未明确该1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该证言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过款项,并经证人黄某转交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被告李晓荣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0000元,已偿还原告7000元,尚有13000元未偿还。涉案借条是在原告李淑芳的胁迫下出具的。被告经证人黄某转交原告的10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被告李晓荣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短信1份,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证据二、证人程某的证言1份。证言的主要内容:李晓荣每次向李淑芳还款,程某都在场,但程某不知还款金额。李晓荣告诉程某其已向李淑芳还款7000元。该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涉案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对证据二认为被告经证人黄某转交给原告的1000元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收到包括黄某转交的款项在内的利息共计6000元;对证据二认为该证言前后矛盾,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不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自认其实际出借被告29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出借被告2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被告29000元;对证据二认为该证言只能证明被告经证人黄某转交原告1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还款次数,不能证明还款金额,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认为该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来源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原告预先扣除1000元利息,实际向被告出借29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李淑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晓荣分三次还清,第一次8月20日还一万(10000),第二次25还8月(8月25日)还一万(10000),第三次还一万8月30日(8月30日还一万)。如果不按时还款,将以本人标志308(红)鄂A×××××(号轿车)做抵押代(贷)款”。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预先扣除1000元利息,实际出借被告2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偿还原告利息共计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出借被告20000元;被告无需再支付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涉案借条,本院认定被告出具涉案借条时意思表示是自由的。原告自认预先扣除1000元利息,实际出借被告29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出借20000元,结合涉案借条上记载的30000元借款金额,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被告29000元。原告诉称出借款项后需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涉案借条均不能证明出借款项后被告需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且被告对此情节予以否认,辩称原告支付借款前预先扣除了利息,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定性为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7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履行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29000元-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息)的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淑芳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息)的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李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李淑芳已预交),由被告李晓荣负担187.50元,由原告李淑芳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伍楚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