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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天良与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天良,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天良,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高新区。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局,所在地:鹰潭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党和,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李天良因其诉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鹰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天良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因举报原白露办事处副主任彭金祥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拆迁协议骗取拆迁款的违法行为,先后于2013年1月18日、4月19日到国家大戏院,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把再审申请人的举报信访行为定性为纠缠相关政府官员的行为并借机打击报复,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两级法院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只字不提,显失公正。训诫本身就是处罚,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也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为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理应受到有关部门表彰,法院理应撤销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但原审法院仍予以维持,显失公正。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作为李天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其妨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信访人在非信访时间、非信访地点要求信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于再审申请人李天良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点实施了信访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对再审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8日的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根据该法条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在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训诫后,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对李天良作出的鹰公(高)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李天良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天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伟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代理审判员  丁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