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朴英花、朱军成、金惠兰,吉林天池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履行发放工伤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朴英花,朱军成,金惠兰,吉林天池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24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延吉市人民路2239号。法定代表人吴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淑红。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英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成。法定代理人朴英花(系朱军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惠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香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天池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颖文街272号。法定代表人赵长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因与被上诉人朴英花、朱军成、金惠兰,吉林天池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要求履行发放工伤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工伤死亡人朱洪日生前系第三人天池公司的职工,天池公司为其向被告医保局缴纳了工伤保险金。2014年7月15日,朱洪日受第三人的派遣,与另一名同事一起乘车前往长春拉货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20140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洪日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因工死亡”。嗣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2月3日两次向被告提交了朱洪日因工死亡待遇支付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朱洪日死亡确实属于因工死亡,但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差额”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保局履行发放工伤保险金的法定职责。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医保局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是否正当。被告所适用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的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相矛盾。《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是2013年9月10日吉林省人民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之规定,并结合涉案的法律相关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地方性规章。综上,被告医保局应按照司法解释及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责令被告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是:《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否定工伤事故中的第三人赔偿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双重赔偿”,不支持双重赔偿。不能让当事人在同一事件中基于损害而获利,赔偿必须不能大于损失。被上诉人源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中的受害人,申请双重赔偿,对于工伤职工的同一项费用就重复赔偿了两次,对其他非第三方责任的工伤职工显失公平。如果工伤基金全额补偿,工伤保险基金补偿后第三人借故不予补偿,无异于鼓励纵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使原本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免于民事赔偿等责任,由此可能会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甚至社会的动荡不安。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最终责任人在该第三人,最终的赔偿义务落脚点亦在该第三人身上。该法是关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民事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属工伤的特殊情形,没有提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待遇由工伤基金先行支付,则表明立法者是以默示的方法排除了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待遇项目适用支付的可能,即立法者的意图是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其仅限于可以申请,补偿的具体方式和标准并没有明确的强制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与之并不抵触。我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标准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核算,并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差额部分进行了补偿,并无不当。我局只同意给付除交通赔偿以外的,只能给付差额。鉴于此案尚无准确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正确判决。被上诉人朴英花、朱军成、金惠兰辩称:本案不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审第三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支付因工死亡待遇的行为违法;当事人有权依据不同的主体身份获得赔偿。被上诉人吉林天池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除外”。《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的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里明确规定,追偿的是工伤医疗费用,而不是其他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延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 池哲龙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愫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