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18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晚10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苏M牌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嘉运国际酒店前地段时,与潘国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该电动车后座乘车人徐秋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潘国波报警后,双方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检测,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l00ml。经认定,汪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国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秋丽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徐秋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