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某彬与杨某宏、刘某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彬,杨某宏,刘某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832号原告谢某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云龙。被告杨某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荟,女,壮族。原告谢某彬诉被告杨某宏、刘某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诚武、黄恒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彬的委托代理人孔云龙,被告刘某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彬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某宏、刘某荟来找原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称过几天钱到位就偿还,并将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麒麟巷1号恒升麒麟山水家园住宅小区第2栋A单元702号房屋作抵押,原告同意借款将现金400000元给杨某宏、刘某荟后,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谢某彬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杨某宏、刘某荟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担保人为刘某荟。被告杨某宏经本院在广西法治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被告刘某荟辩称,其没有将右江区城北二路麒麟山水住宅小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也不知道杨某宏拿房屋去抵押,且是否借有这笔款项,只是杨某宏叫我去签字,我不清楚是否真有这笔借款,该款是否到帐,是现金支付还是转帐也不清楚,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10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钱,也未能借到钱给原告,现原告应先向杨某宏追偿后,再向被告追偿所担保的100000元。被告刘某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刘某荟与杨某宏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且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刘某荟应承担所担保的100000元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某荟对原告谢某彬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是否得这笔款项我不清楚。原告谢某彬对被告刘某荟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某宏打电话给原告谢某彬要求向其借款,次日,谢某彬在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营业部提取现金750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某宏出具借据给原告谢某彬,内容载明:“今收到谢某彬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杨某宏签名捺手印,刘某荟在担保人栏签名捺手印。原告谢某彬将4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某宏。由于杨某宏、刘某荟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某荟与被告杨某宏于2012年10月25日在广西田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2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刘某荟与杨某宏在广西田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某宏、刘某荟在出具给原告谢某彬的借据明确了借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被告刘某荟辩称,本案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其在答辩中认可承担担保责任为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辨别是非能力,应清楚在的借据上签名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风险意识,现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原有多笔的借款、还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刘某荟之抗辩缺乏事实与证据作为依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宏向其借款400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提取现金的凭证佐证,原告与被告杨某宏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宏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贷交易中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刘某荟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基于以上所查明事实,被告杨某宏向原告借款时刘某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由于被告杨某宏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刘某荟作为担保人应对杨某宏应负的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刘某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荟可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再向被告杨某宏主张权利。被告刘某荟辩解其只承担担保责任为100000元,由于原告不同意其辩解意见,刘某荟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本院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刘某荟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因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宏偿还原告谢某彬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刘某荟对上述债务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某荟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杨某宏追偿;三、驳回原告谢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杨某宏、刘某荟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冠华人民陪审员 黄诚武人民陪审员 黄恒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绍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