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光、潘春燕与关海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潘春艳,关海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先锋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春艳,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海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先锋镇。上诉人李光、潘春艳因与被上诉人关海林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光、潘春燕,被上诉人关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审理查明,关海林与李光、潘春燕均系先锋镇永福村的村民。2015年4月16日下午关海林的父亲关宽与李光的哥哥李大务因村里摊配款一事发生矛盾。当晚上7点,关海林到李光的哥哥李大务家,听到潘春艳议论其父亲关宽。之后上前与潘春艳进行撕扯,李光也上前进行撕扯,这时潘春艳拿起凳子打了关海林的头部,导致关海林受伤。之后关海林���李光二人相互揪扯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光的右手拇指也被打伤。后关海林被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伤,头皮软组织损伤,2、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处理意见收入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599.8元。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潘春艳作出了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对关海林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关海林诉至法院,要求李光、潘春艳赔偿医疗费4599.8元,误工费388元,护理费4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等共计5828.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关海林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同村村民,在生活中理应相互帮助,相互谦让,和���相处,发生纠纷后,双方应主动找相关组织协商解决,双方应彼此克制,不应相互厮打,激化矛盾,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由于李光、潘春艳的行为造成关海林受伤,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海林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矛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关海林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将结合关海林的病情及本案的实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关海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99.8��,误工费360元(90元4天),护理费440元(11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共计5799.8元。由被告李光、潘春艳承担60%的责任,计款34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关海林承担。此款被告李光、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光、潘春艳对上述赔偿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关海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海林负担20元,被告李光、潘春艳负担30元。上诉人李光、潘春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纠纷是被上诉人关海林引起,是其冲到上诉人李光的哥哥家动手���打的上诉人李光、潘春燕,还将李光的手指掰断。其是完全过错方。上诉人李光、潘春燕没有任何过错,只是在被殴打时防卫,对造成的后果应完全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李光、潘春燕认为被上诉人关海林用药不合理,其只是皮外伤却故意住院治疗,所支持的医药费明显不合理,一审让我们承担60%的责任也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关海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关海林庭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关海林提供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一份。诊断书诊断:“1、闭合性颅伤,头皮软组织损伤,2、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处理意见收入院治疗。2015年5���29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对李光询问笔录,其陈述当晚我们家人在一起聊天,关海林进来和潘春艳发生争吵,关海林抓住潘春艳的头发,用拳头打潘春艳,我看到后上前朝关海林的胸部打了两拳,将关海林拉开,潘春艳就拿起凳子打了关海林的头部,然后我和关海林相互揪住对方的衣服。在这过程中,我的右手拇指受伤。2015年4月16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对潘春艳询问笔录,其陈述当晚关海林进来说了一句话,就上来打我,揪住我的头发,然后李光上前制止,我拿起旁边的凳子打了关海林,凳子腿也打断了。然后我就报上娃娃走了。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对证人李元、王俊女、刘栋、关双泉询问笔录,均陈述看到关海林揪住潘春艳的头发,朝潘春艳的头部打了两拳,潘春艳拿起��子打了关海林,之后潘春艳就走了。关海林又和李光、李大务打起来了。2015年4月27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关海林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潘春艳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光、潘海燕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原审判决用药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李光、潘海燕与被上诉人关海林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并进一步互殴,造成双方伤害均有过错。上诉人��光、潘海燕致伤被上诉人关海林并致使其住院,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李光、潘海燕称原审判决用药不合理,但被上诉人关海林在一审中提供的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的诊断及住院病历,证实其被致伤住院并用药,上诉人李光、潘海燕未申请鉴定用药是否合理,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光、潘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