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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蔡建智与孙新本、杨先荣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新本,蔡建智,杨先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智。原审被告杨先荣。上诉人孙新本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天台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蔡建智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10月22日,蔡建智(出借人)与孙新本(借款人)、杨先荣(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为履行本合同或因本合同未尽事宜的完善产生的争执,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法院起诉。”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市北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