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辖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蔡建智与孙新本、杨先荣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新本,蔡建智,杨先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智。原审被告杨先荣。上诉人孙新本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天台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蔡建智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10月22日,蔡建智(出借人)与孙新本(借款人)、杨先荣(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为履行本合同或因本合同未尽事宜的完善产生的争执,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法院起诉。”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市北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