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初708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4732。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杰。被告:潘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号为×××0031。被告:潘某丙,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为×××1516。被告:潘某丁,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身份证号为×××0935。被告:潘某戊,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为×××6677。被告:潘某己,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为×××6727。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凤、黄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五被告同是陈金杏、潘鑑的子女,母亲陈金杏于1998年2月在家死亡,父亲潘鑑也于2000年3月份死亡民,父亲生前留下了唯一的遗产即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北闸街盐巷3号的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但陈金杏、潘鑑均没有设立遗嘱。陈金杏、潘鑑的父母亲也早于陈金杏、潘鑑去世,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均是法定继承人。2004年,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经共同协商确定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北闸街盐巷3号的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原告潘某甲继承权,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2016年2月,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再次确认上述遗产由潘某甲一人继承,并作出了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北闸街盐巷3号的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原告潘某甲一人继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确定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北闸街盐巷3号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郊府国用总字第0001097号、清郊府国用字(1990)第0300182号】由原告潘某甲继承;二、五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北闸街盐巷3号的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三、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潘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父亲生前留下的遗产状况;证据四亲属关系调查表、证明,证明原告及五被告是涉案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证据五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五被告已放弃继承涉案遗产,原告是涉案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证据六证明、证明原告和五个被告是涉案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均没有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同为被继承人潘鑑的子女。被继承人潘鑑(男,1912年5月10日出生)已于2000年3月份死亡,其唯一遗产位于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北闸街盐巷3号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郊府国用总字第0001097号、清郊府国用字(1990)第0300182号】。被继承人潘鑑的妻子陈金杏也于1998年因病在家死亡,被继承人潘鑑父母也已于解放前(1949年10月前)死亡。被继承人潘鑑死亡前也没有立下遗嘱,继承开始后,五被告于2016年2月份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潘鑑遗产的继承权,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亲属关系调查表、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原告与五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潘鑑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是合法的继承人。公民继承自被继承人潘鑑死亡时开始,五被告在继承开始后已向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被继承人潘鑑的遗产依法由原告一人继承。另五被告放弃继承后应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有关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北闸街盐巷3号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郊府国用总字第0001097号、清郊府国用字(1990)第0300182号】由原告潘某甲一人继承。二、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潘某甲办理上述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负担。此款原告潘某甲已预交50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赖琳健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