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5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与蒲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蒲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4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诉讼代表人闫战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科技,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与被告蒲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原告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已办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其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偿还了部分本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蒲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4292.99元及利息5252.60元,罚息247.44元,共计189793.0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及2015年9月25日后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蒲宁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樱花北路北侧融发.沁园第20幢2单元25层03号房产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宁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及西安市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3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29年4月29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长安郭杜樱花北路北侧融发沁园的房屋的购房款,并该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利用贷款购买的第一套房产,所购房屋总价款为299109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率,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附件一通用条款: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开发商保证: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抵押权人即乙方)与被告(抵押人及甲方)签订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抵押期限从2009年4月12日到2029年4月1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利率为3.465‰,并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开始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1月25日,原告、被告办理长安区郭杜樱花北路北侧融发沁园20-22503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4292.99元、利息5252.6元及罚息247.44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宣告贷款立即到期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西安市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现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评估、拍卖及公告费用尚未发生,其主张被告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原告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保证人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已届满。另外,被告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与被告蒲宁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2009年长支零房字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蒲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贷款本金184292.99元、利息5252.6元及罚息247.44元,该款自2015年9月26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蒲宁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对被告蒲宁抵押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樱花北路北侧融发.沁园第20幢2单元25层03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种郁花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