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何友发与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发,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02号原告何友发,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5日,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唐超凡,重庆市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组织机构代码582824754,负责人郭太明,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大进镇金炉村四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德宏,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友发诉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发的委托代理人唐超凡、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的负责人郭太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友发诉称,原告何友发于2012年10月30日在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务工时受伤,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8级伤残。2015年1月18日,原告何友发与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57000元,2015年10月8日开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拒绝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015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并约定给付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前。因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何友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何友发与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支付原告何友发工伤补偿款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辩称,原告何友发未在被告处务工,原告何友发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何友发作鉴定。原告何友发诉称与被告达成协议不属实,被告的所有工人都参保了工伤保险。原告何友发主张赔偿110000元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何友发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由原属于杨XX、杨兆伟、杨力及郑强实际控制的金银井煤矿以及原属于郭太明实际控制的大坪湾煤矿于2008年开始整合而成。原告何友发于2009年开始在原金银井煤矿务工,2012年10月30日原告何友发在务工时受伤。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78号,申请人:何友发,受伤职工姓名:何友发,性别:男,年龄:49,工种:采煤,身份证号码51222219640105XXXX,用人单位: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事故时间:2012年10月30日13时许,事故地点:该矿井下,诊断时间:2012年10月30日,受伤害部位:左腿。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在该矿风井正脉下山修绞车时,被绞车将其裤脚连同左脚绞到绞车盘里受伤。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2013年10月17日受理何友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属实。何友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日”。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开劳初鉴字[2014]871号,被鉴定人:何友发,身份证号51222219640105XXXX,居住地址:开县XX乡XX村X组XX号,用人单位: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情况是: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小腿毁损伤SVD置入术后,查体左大腿前侧约25厘米长度手术疤痕,左小腿前内侧毁损凹陷约10厘米×15厘米,左下肢肌力3级。符合条款为:玖级23款壹项,拾级14款壹项,捌级6款壹项,根据晋级原则定为捌级。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8月14日”。2015年1月18日原告何友发与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友好协商后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乙方:何友发,身份证号码:51222219640105XXXX。乙方于2012年10月30日在甲方矿风井正脉下山修绞车时,被绞车将其裤脚连同左脚绞到绞车盘里受伤。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友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何友发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现甲、乙双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条款,供各方信守:一、乙方受伤至本协议订立之日止的医疗费用已由甲方全额支付,由甲方另行补偿乙方身体受伤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57000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元整,品除乙方在甲方的借支款47000元,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还需支付给乙方110000元,其它费用甲、乙双方无争议。二、此协议为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自愿形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甲、乙双方都不得以下列任何理由反悔:1、此次处理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司法部门;2、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本协议内容显失公平;3、其他理由。三、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项目的赔偿责任。四、此协议内容双方都清楚明白,且无任何异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乙方因工受伤的赔偿事宜处理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签约代表:郑强,乙方:何友发,何开陆代(父子关系),在场人:何小彬(父子关系),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22日杨兆伟向原告何友发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金银井欠到何友发工伤补偿金11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注:以上欠款到2015.10.1之前付清,单位经手人:杨兆伟,2015.1.22。”协议签订后杨力已向原告何友发支付赔偿款15000元,剩余95000元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补偿协议、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何友发虽在由杨XX、杨兆伟、杨力及郑强实际控制的原金银井煤矿务工时受伤,但金银井煤矿早已整合为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现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作为独立法人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确认原告何友发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何友发受伤后于2015年1月18日与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达成的“工伤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依法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何友发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已由杨力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该1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应立即支付原告何友发工伤补偿款95000元。关于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提出的原告何友发与被告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煤矿整合时与杨XX、杨兆伟、杨力及郑强之间达成的内部协议与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友发与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何友发工伤补偿款95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友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开县大进煤业有限公司大坪湾煤矿负担(并直付原告何友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