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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秦贞友、秦光才等与孙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贞友,秦光才,孙绍杰,孙付国,孙少水,孙绍清,程立友,孙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33号原告秦贞友,居民。原告秦光才,居民。原告孙绍杰,居民。原告孙付国,居民。原告孙少水,居民。原告孙绍清,居民。原告程立友,居民。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华,居民。原告秦贞友、秦光才、孙绍杰、孙付国、孙少水、孙绍清、程立友与被告孙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光才、孙绍杰、孙付国、孙少水、孙绍清、程立友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关、被告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被告于2012年收购上述七原告鲜桃,分别拖欠原告秦贞友3137.7元,秦光才6140元,孙绍杰779.6元,孙付国3398.5元,孙少水9471.6元,孙绍清6692.3元,程立友2984元,共计3260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建华辩称,我小名叫伟峰。我从事鲜桃收购,七原告是鲜桃种植户,2012年我从七原告处分别收购鲜桃。我同意按单子数额还钱。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华又名伟峰。2012年,被告孙建华从七原告处收购鲜桃一宗,其中收购原告秦贞友鲜桃价值3137.7元,出具收货单据6张;收购原告秦光才鲜桃价值6140元,出具收货单据14张;收购原告孙绍杰鲜桃价值779.6元,出具收货单据3张;收购原告孙付国鲜桃价值3398.5元,出具收货单据3张;收购原告孙少水鲜桃价值9471.6元,出具收货单据9张;收购原告孙绍清鲜桃价值6692.3元,出具收货单据10张;收购原告程立友鲜桃价值2984元,出具收货单据4张。2016年1月14日,七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华从七原告处收购鲜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七原告提供的收货收据可以证实被告孙建华欠七原告桃款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孙建华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华支付原告秦贞友桃款3137.7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孙建华支付原告秦光才桃款6140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孙建华支付原告孙绍杰桃款779.6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被告孙建华支付原告孙付国桃款3398.5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五、被告孙建华支付原告孙少水桃款9471.6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六、被告孙建华支付原告孙绍清桃款6692.3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七、被告孙建华支付原告程立友桃款2984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一至七项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孙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喜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