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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郭赞华、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郭赞华,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7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17号。负责人贺劭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定华,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赞华。被告潘斌。系被告郭赞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以下简称“冷水江邮政银行”)与被告郭赞华、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赞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郭赞华与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最长期限10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19日,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5年,最高授信额度200万元,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具体借款金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准,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同时,郭赞华和潘斌分别与冷水江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郭赞华以其位于冷办冷锡社区五交化大楼2-601号、2-602号住宅、位于布办布溪社区金色家园A栋0109门面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均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3年11月20日,冷水江邮政银行向郭赞华发放了贷款200万元,郭赞华出具了借据,签订了还款计划。潘斌系郭赞华之妻,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潘斌与郭赞华应共同偿还。2015年3月16日,两被告未再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郭赞华、潘斌共同偿还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借款1593127.1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万元;3、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郭赞华所有的位于冷办冷锡社区五交化大楼2-601、2-602号住宅(产权证号分别为713002484、71××83号),位于布办布溪社区金色家园A栋0108、0109、0111、0110、B栋0102门面(产权证号分别为00××83、00077487、00××84、00××85、00××86号),位于冷办建新社区批发街1栋105门面(产权证号为00054668号);拍卖、变卖潘斌所有的位于冷办施塘社区四组2-402号住宅(产权证号为713000010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包括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斌辩称:欠付几个月贷款本息属实,2015年11月还了2万元。被告郭赞华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郭赞华与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郭赞华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金额200万元,额度存续期10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19日,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次数与金额不限,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额度存续期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存续期到期日,具体借款金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准;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并约定了基准利率调整时执行利率的确定方式,单笔贷款利率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郭赞华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收取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双方约定郭赞华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郭赞华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郭赞华与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郭赞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冷办冷锡居委会2-601、2-602,产权证号分别为冷房权证冷办字第××、71××83号,位于布办布溪居委会金色家园A幢0109、0108、0111、0110、B幢0102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冷房权证字第00077487、00××83、00××84、00××85、00××86号,位于冷办建新居委会产权证号为冷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被告潘斌以共有人身份签名确认了合同内容。同日,被告潘斌与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潘斌以其所有的位于冷办施塘社区四组2-402产权证号为冷房权证冷办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被告郭赞华以共有人身份签名确认了合同内容。2013年11月19日,双方当事人将上述抵押财产联合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冷房他证冷办字第5130010**号。2013年11月20日,郭赞华分别向冷水江邮政银行借款40万元、60万元、10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均为60个月,借款用途均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2015年3月16日,被告郭赞华未足额偿还当月贷款。2015年4月、11月,被告郭赞华分别偿还1万元、2万元。此后被告郭赞华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郭赞华欠冷水江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573889.34元、利息112495.05元、罚息25008.89元。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郭赞华与潘斌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产权证复印件9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3份、借据3份、个人贷款放款单3份、交易明细表、照片、欠本息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赞华与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郭赞华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郭赞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郭赞华从2015年3月起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与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593127.15元,而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郭赞华欠付本金余额1573889.34元,故对超出部分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冷水江邮政银行请求支付律师费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数额亦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同时,被告郭赞华现逾期还款约12个月,4万元律师费相当于加收利率0.21%(4万元÷1573889.34元÷12个月),再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与罚息利率,总计利率未达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斌与郭赞华系夫妻,涉案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斌与郭赞华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郭赞华用其所有的八处房产、被告潘斌用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赞华、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借款本金1573889.34及利息与罚息(利息、罚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郭赞华、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对被告郭赞华提供的抵押物:1、位于冷办冷锡居委会2-601、2-602,产权证号分别为冷房权证冷办字第××、71××83号;2、位于布办布溪居委会金色家园A幢0109、0108、0111、0110、B幢0102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冷房权证字第00077487、00××83、00××84、00××85、00××86号;3、位于冷办建新居委会产权证号为冷房权证字第××号八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对被告潘斌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冷办施塘社区四组2-402产权证号为冷房权证冷办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4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98元,由被告郭赞华、潘斌共同承担。如被告郭赞华、潘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礼梅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谢菊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