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丹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125号银基花园13号。法定代表人丁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泽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萍,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基物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怡居雅苑管理处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马正明,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审理。上诉人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陆萍、季泽峰及被上诉人张丹的委托代理人马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怡居雅苑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张丹居住于该小区2-2-802室。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丹发现楼道供热管道漏水时,为避免因漏水致公私财产损害,试图关闭供热管道阀门,但结果未能如愿。漏水导致该单元电梯损坏,无法运行。后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6500元。原告认为该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修复费用6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丹系银川市金凤区怡居雅苑小区2-2-802室的住户,当其发现本单元楼道供热管道漏水时,采取主动关紧阀门的措施,目的是为了阻止继续漏水,以免对公私财产造成损害,因此被告采取关闭阀门的措施系善意行为,更无主观过错。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电梯的损坏与被告的行为间有因果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宁夏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告张丹发现楼道供热管道漏水时,为避免因漏水导致公私财物损害,试图关闭供热管道阀门,但结果未能如愿。漏水导致该单元电梯损坏,无法运行。”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0日在一审法院二次庭审中所做出的当庭陈述,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径行认定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中的事实主张为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录音材料一份其内容反映被上诉人因家里暖气问题擅自操作单元楼道供热管道阀门,导致漏水损坏电梯和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具体过程,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存在擅自打开单元楼道供热管道阀门,导致漏水损害电梯的具体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证据核实认定中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而一审判决在本院查明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却与录音资料所反映的事实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属于的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为:“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梯的损坏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裁判理由的依据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供热管道有漏水问题,被上诉人善意操作阀门意图制止漏水的案件事实,而该案件事实应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该裁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管道漏水原因。对此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擅自操作暖气阀门所致,对此,作为对小区物业负有维护和管理职责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确操作过阀门,但在被上诉人操作阀门之前是否已经漏水并不能证实,故上诉人依该证据主张漏水系被上诉人擅自操作暖气阀门所致证据不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