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尤文庆与武汉市骜晟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尤文庆,武汉市骜晟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尤文庆。委托代理人:郭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发栋,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市骜晟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市兴盛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家森。委托代理人: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卫红。委托代理人:潘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尤文庆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骜晟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1)陂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尤文庆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未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亦未送达委托代理人,严重影响申请人的上诉权及相关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武汉市兴盛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更名为武汉市骜晟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按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尤文庆邮寄送达了一审判决书,该邮件已经于2011年4月20日妥投。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称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送达因此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15天内未提出上诉,其他当事人亦未提出上诉,因此一审判决已于2011年5月生效。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尤文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魏厚谋审判员 方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