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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凤民与刘士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民,刘士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655号原告王凤民。被告刘士伟。原告王凤民与被告刘士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民及被告刘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1年起承包本乡小杨庄村委会所有的坐落于津围公路东侧的荒地从事挖塘养殖鱼虾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在津围公路东侧、小石庄桥南坐落有原告经营的养虾池塘10余亩,2015年5月18日原告购买50万尾虾苗放养在该池塘进行喂养,到同年9月养殖虾已经成熟,准备于十月一日国庆节上市销售,但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驾驶牌照号为冀B×××××大型汽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告虾池西侧时,因被告未保障安全,驾驶车辆撞倒路边护栏后翻入原告虾池,被告车辆燃油泄露,将虾池全部污染,致使该虾池养殖的成虾6000千克(12000斤、35万尾左右)全部损失(部分死亡、剩余部分无法销售),造成经济损失30余万元(12000斤X25元)。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车牌照号为冀B×××××大型汽车,是被告所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也未上任何保险。被告驾驶该车辆是翻到原告的池子边上了,没有掉到池子里去,该车的油箱基本没油了,原告的池子被告不认为有十亩,里面养殖的什么被告也不清楚。被告的车辆是被别人的车抹到原告的池子里的,车辆也报废了,不同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知道虾的价格,认为不会给原告造成这么大的损失。因被告的车辆翻在原告的池子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同意赔偿,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1日原告与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小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小杨庄村委会将坐落于武清区大黄堡镇小杨庄村青甸子荒地承包给原告挖塘养鱼,该荒地面积为80亩,荒地四至为:东至曹子里小白马港地界,西至津围公路,南至曹子里镇邱庄村地界,北至北京排污河南堤南侧,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5月1日至2031年5月1日。后原告在该地津围公路东侧、小石庄桥南挖掘一10亩池塘养殖虾。2015年9月20日被告驾驶其购买的未上任何保险的车牌照号为冀B×××××大型汽车行驶至该池塘时,撞倒路边护栏及路边树木后翻到原告的虾池旁,被告车辆受损,根据现场照片看,原告虾池临事故发生地的水面上有油污。2015年9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庭审中,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未写明发生事故原因而认定被告负全责不予认可。证人王××系原告雇佣的在该虾池养虾的,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虾池有十亩地,里面养殖的虾已经可以出卖了,因被告车翻进虾池,油污泄漏造成虾全部死亡,无法出售。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购买虾苗的票据及购买虾饲料7吨的票据,但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对武清区大黄堡镇果汪庄村多年养殖鱼、虾户王凤贵、李希良、王凤仪、李永江及武清区大黄堡镇千户庄村多年养虾户张金山进行了调查,王凤贵表示其在2015年有单独养殖虾的池子,因其去年的虾出现红体,所以在8月份以每斤9元的价格出售了,亩产在600斤。正常情况下亩产应在1200斤到1300斤,价格应在24元到25元。对于本案中的车辆落水的池子是原告养的虾池,面积在10亩多点,原告养殖虾的技术较好。李希良表示其鱼塘在原告的虾池南边,进行鱼虾套养,知道本案中池子是原告养殖的虾池,面积在10亩左右,2015年虾亩产为1000斤左右,养殖技术好的亩产能达到1200斤到1300斤,一斤三十只的价格为20元出头,一斤20只的价格为25元左右。王凤仪表示其养殖鱼虾将近30年,在2015年其养虾池亩产在1100斤到1200斤,价格每斤在20元到25元不等。李永江表示其养虾13年了,在2015年其养虾池平均亩产在1200斤左右,价格为每斤22元到28元。张金山表示其从1990年开始养殖鱼虾,在2015年虾池的亩产在1000斤左右,最好的一个虾池亩产达1700多斤,价格为每斤20元左右。上述被调查人均表示养虾对水质的要求比养鱼对水质的要求要高,养殖鱼虾最怕水面有油污,这样会造成鱼虾缺氧死亡,虾一旦死亡就无法再捕捞,即使有活的虾,销售也没人买。原告对上述被调查人的陈述均无异议,认可虾池按10亩计算。被告对张金山、李希良、王凤贵的陈述没有异议,对王凤仪、及李永江的陈述认为是和原告一个村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照片7张,用以证明其翻车未对原告池塘造成污染,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本院进行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翻车的池塘系原告所有。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庭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承包的该池塘为十亩,原告在该池塘养殖了虾。被告驾驶车辆在行驶至原告虾池时翻到原告的虾池内,被告虽称其车辆未掉到原告的池子里去,亦提供部分照片用以佐证,但其所提交的部分照片不能完全反映事故现场情况,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的车辆有一部分翻进了原告的虾池,同时从该照片也可以看出,原告车辆进入虾池部分的水面有油污及部分车辆部件,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养虾池如有油污会造成虾缺氧死亡,即使有剩余存活的虾由于油污也无法销售。因此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本院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养殖虾的时间、地点,本院认为按亩产为1000斤,价格按照20元计算,较为合理,也符合损害赔偿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的状态。故原告的损失为200000元(10亩X1000斤X2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的车辆翻入原告的虾池内,被告车辆的油污染了原告的虾池造成的,因此被告对该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凤民经济损失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凤民承担900元,被告刘士伟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