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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6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蔡锦玉与张桂发、王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玉,张桂发,王倩,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6175号原告:蔡锦玉,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英伟明,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发,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倩,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鸿正绿色家园4-1-601,组织机构代码67941717-8。法定代表人:张桂发,总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锦玉与被告张桂发、王倩、天津市鑫发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顺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英伟明、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锦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桂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张桂发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3、判令被告王倩、被告鑫发顺捷公司对被告张桂发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张桂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桂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桂发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日,被告王倩、被告鑫发顺捷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张桂发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协议中指定的被告王倩账户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张桂发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被告张桂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过200000元的借款,在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桂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是在借款当时原告又支付给了对方6000元的利息,实际上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而且被告是按照月息3%向本案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定最高利息。被告主张超过2%的部分应折抵本案的本金,剩余部分才是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有的月份利息也超过了3%以上。被告已经全部清偿了原告的借款。被告王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28日出具了担保函,但是:1、张桂发从原告处借款为194000元,张桂发如实偿还了上述借款,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并且没有保证义务。被告鑫发顺捷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28日出具了担保函,但是:1、张桂发从原告处借款为194000元,张桂发如实偿还了上述借款,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并且没有保证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锦玉(甲方)与被告张桂发(乙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款项人民币200000元。2、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2月28日始至2015年2月27日止。甲方应于借款期限开始之日将款项全额付至乙方账户,乙方应在借款期限截止之日将全额借款归还于甲方。3、借款利息为3%/月,乙方应于每个借款月度开始之日将当月利息支付与甲方。逾期3日未能支付当月利息的,视为根本违反协议。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提前收回全额借款。4、甲方指定账户62×××12,账户名蔡锦玉;乙方指定账户62×××15,账户名王倩。凡涉及本协议之款项本息,均应付至上述指定账户。同日,被告王倩、鑫发顺捷公司为原告蔡锦玉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蔡锦玉:你方与张桂发(下称债务人)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我方对上述协议的内容及约定完全知悉,并承诺如下:1、我方自愿为债务人向你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含债务人与你方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过户税费等全部费用。2、你方与债务人在履行《借款协议》时对该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无需征得我方同意,我方均不持异议。仍按本保函约定承担完全的连带担保责任。3、因本保函产生的争议或纠纷,由《借款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其名下账户62×××12向被告王倩名下账户62×××15转账200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本院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479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9日重新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存在该笔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对此有《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足额偿还。首先,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为200000元,被告主张借款给付当日,被告即又支付给原告6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200000元,被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于同日支付原告当月利息6000元,该支付行为并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已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明细表,原、被告对于2012年2月28日6000元、2012年3月28日6000元均认可为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4月19日6000元、2012年5月18日6000元,原告虽主张为双方其他借贷关系的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双方并未明确予以约定,故应认定为本案利息为宜。对于被告主张的偿还本金,包括2012年5月28日偿还15000元、2012年6月28日偿还15000元、2012年7月30日偿还15000元、2012年8月28日偿还15000元、2012年9月28日偿还15000元、2012年10月29日偿还15000元、2012年11月2日54000元、2012年11月28日偿还15000元、2013年1月5日偿还17500元、80000元、2013年3月20日40000元、2013年3月28日17500元、2013年4月28日17500元、2013年5月18日7000元,共计338500元。其中,对于2012年11月2日54000元原告虽主张为购买海参货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的上述本金数额已超出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而且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存在停止计算利息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曾经将利率调整为月息3.5%,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对上述部分款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偿还双方之间其他的债务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这些款项并未明确性质,应视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述款项应扣除截止至2013年5月27日的每月利息6000元后其余部分折抵本案本金为宜。经核算,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利息共计90000元,而截止到2013年5月18日被告实际支付数额为362500元,超出部分为272500元。超出的部分折抵本金后,盈余数额为72500元。综上,被告张桂发已全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桂发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倩、鑫发顺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盈余款项72500元,由原告与被告张桂发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锦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原告蔡锦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岩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人民陪审员  张瑞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宏伟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