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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文宝与被告杨军峰、杨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宝,杨军峰,杨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95号原告韩文宝。委托代理人徐瑞辰。被告杨军峰。被告杨发超。委托代理人苑希梅。原告韩文宝与被告杨军峰、杨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宝的委托代理人徐瑞辰、被告杨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军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如被告逾期未还,加收欠款额月5%的利息及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发超签订《借款担保书》一份,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各项到期应付款项,本担保人(被告杨发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意,今后如需追加借款金额,对不超过本次借款金额的50%的追加借款部分,按照本担保书规定承担担保义务,本担保人同意以名下房产作为担保物,该处房产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百盛郁金香小区1号楼1单元403室。2005年8月12日,为保证被告能够到期履行债务,原告与杨军峰又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杨军峰用其座落于鹿泉市上庄镇龙泉花园西区13-3-602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向鹿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提出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鹿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于1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制发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杨军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追加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分文未还。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判令二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5.6万元及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判令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共计5万元;判令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军峰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杨发超辩称,一、被告杨发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予认可。1、被告杨发超在同原告的借款担保书上签字担保时,杨军峰同原告的约定的借款是50万元,但是同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每个月5%,上给息。签订借款合同的第二日,即2015年8月1日,杨军峰打款给原告利息2.5万元。原告借款给杨军峰50万元,实际杨军峰收到的款项是4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出借给被告杨军峰的借款金额为47.5万元。2、原告起诉所称2015年10月13日杨军峰向其追加借款15万元一事,杨发超并不知情。在杨军峰尚未偿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继续向原告借款一事,杨发超并未同意对此提供担保,并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又向杨军峰借款15万元的事实。3、杨军峰同原告约定的利息是上给息,并且实际也是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分别于2015年的9月初和2015年的10月初份两次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2.5万元。现杨军峰逃匿,被告杨发超不是本人,无法从银行打印流水。二、杨发超是应承担杨军峰抵押登记的房产所登记债权数额以外的保证责任。杨发超为杨军峰与原告韩文宝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时杨军峰也用其本人所有的鹿泉市上庄镇龙泉花园西区13-3-602室房屋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鹿房他证上庄字第20150034**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记载,杨军峰抵押给韩文宝的房屋担保债权数额为41万元,故杨发超只需在6.5万元的借款数额内替杨军峰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三、杨发超已主动偿还原告20万元的债务。杨发超于2015年12月11日在见证人杨永奎的见证下向原告打款20万元,替杨军峰归还原告债务,韩文宝出具收条一份。四、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些不是必须费用,明显略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综上,杨发超只是在杨军峰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中承担6.5万元的担保责任,并且已经实际代杨军峰归还了2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杨发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韩文宝与被告杨军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军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并约定如杨军峰到期未归还借款50万元,造成逾期,由原告加收欠款额月5%的利息及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为5%。同一天,原告韩文宝与被告杨发超签订《借款担保书》约定,被告杨发超为杨军峰借款进行担保,包括全面履行跟踪债务关系,如未按期履行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滞纳金,担保人杨发超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杨发超未按照规定履行担保责任,由此产生的延付利息和其他经济损失由杨发超承担;担保人同意,今后如需追加“借款”金额,对不超过本次借款金额的50%追加借款部分,按照本担保书规定承担担保义务。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杨军峰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天,借款利息每月3%。并约定如杨军峰到期未归还借款15万元,造成逾期,由原告加收欠款额月5%的利息及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军峰50万元及15万元。被告杨军峰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被告杨军峰以其位于鹿泉市上庄镇龙泉花园西区13-3-602室房屋为其借款作抵押,并在2015年8月14日在鹿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他项权登记(登记证号为鹿房他证上庄字第20150034**号,该房产在房管局办有银行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杨发超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书》时,杨发超以其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百盛郁金香小区1-1-403室房产作抵押,但是未到有权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发超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整。原告对其主张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5万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杨发超主张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2.5万元,该笔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剩余的为实际借款本金;原告认可在借款转账的第二天被告给付利息。被告杨发超主张在2015年9月初,10月初被告杨军峰偿还利息各2.5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峰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上打息,原告在借款当天足额支付借款金额,第二天被告杨军峰支付利息符合约定,对被告主张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该笔款项,剩余为实际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军峰应偿还原告本金65万元。被告杨军峰在借款时以自己房屋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发超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责任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因此被告杨发超应对第一次借款50万元及第二次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杨军峰在借款时以自己房屋作担保,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发超对杨军峰担保房产(该房产价值应扣除抵押给银行的价值)之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发超就杨发超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百盛郁金香小区1-1-403室房产签订的抵押协议生效,因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行使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发超偿还的本金20万元应从65万元中扣除,剩余本金为45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次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杨发超归还借款20万元之日止,利息共计49483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本金为45万元,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原告主张未实现债权发生费用5万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发超主张支付利息5万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文宝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49483元;被告杨军峰按照本金45万元,年息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杨军峰抵押的位于位于鹿泉市上庄镇龙泉花园西区13-3-6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发超对在杨军峰抵押的鹿泉市上庄镇龙泉花园西区13-3-602室房屋价值(该房屋价值应扣除抵押给银行的债务)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文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及保全费3770元,共计9450元;由原告韩文宝负担2524元,由被告杨军峰负担6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36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