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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崔某甲、杜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崔某甲,杜某,崔某乙,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某甲。被告:杜某。被告:崔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翠菊,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崔某甲、杜某、崔某乙、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梁涛,被告崔某甲、杜某、王某(被告崔某乙法定代理人)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继承人崔浩于2011年5月11日与被告王某离婚。被继承人崔浩于××××年××月××日与原告刘某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崔浩于2012年10月1日在被告王某家中死亡。据唐山市工人医院分院抢救记录单记载:接120后迅速到现场,患者已无呼吸心跳,颈动脉及脉搏已无搏动,双侧瞳孔已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尸体已僵硬,心电图呈直线,现场有两瓶500ml敌敌畏,其中一瓶已剩下100ml左右,已向家属做了交代,患者已死亡多时无抢救异议,已告知报110查。未等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原告丈夫遗体不见了,经多次追问被告得知尸体已由被告家人拉到外地火化,但不能提供火化证明。至今崔浩户籍仍未注销。唐山工人医院分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是由被告王某的父亲王瑞东冒充家属办理的。被继承人崔浩遗留有房产、汽车、存款等财产。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崔某甲、杜某系被继承人崔浩的父母亲,被告崔某乙系被继承人的儿子。原被告对上述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继承人具体遗产如下:一、房产。1.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崔浩与前妻王某的共同财产,暂估价500000元,其中一半为遗产即250000元。2.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正泰里福兴园5楼单元80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崔浩与前妻王某的共同财产,暂估价500000元,其中一半为遗产即250000元。3.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闻新园101楼3门60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崔浩离婚后再婚前购买的,全部为遗产,暂估价1000000元。二、银行存款。1.崔浩建行卡号为43×××99存款余额156313.17元,该存款均为崔浩与原告结婚后存入的,其中2012年6月27日存入500000元,2012年9月16日存入190000元,2012年9月26日存入79800元,此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78156.58元归原告个人所有。另一半为遗产即78156.58元,此款于2012年10月3日、4日被被告崔某甲取走。2.原告刘某建行卡号为43×××86存款余额74600元,此款为崔浩与原告结婚后存入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37300元归原告个人所有,另一半为遗产即37300元,此款已被王某转走或占有。三、车辆。1.路虎揽胜SALMFIE4暂估价1000000元,该车是原告与被继承人崔浩结婚后于2012年5月份购买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500000元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为遗产,即500000元。2.长安SC715A汽车暂估价40000元、桑塔纳SVW7180LEI汽车40000元。二辆合计价值80000元。二辆汽车均为崔浩与前妻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其中一半为崔浩所留遗产即40000元。3.丰田霸道暂估价300000元,该车是原告与被继承人崔浩结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即150000元归原告个人所有,另一半为遗产即150000元,以上四辆车均由被告掌控。综上所述,上述财产中被继承人崔浩的遗产总额为2305456元,该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四名法定继承人各���承四分之一份额,即原告应继承576364元。原告应当分得财产总计为134182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崔浩的下列房产:1.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房屋(暂估价500000元);2.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正泰里福兴园5楼1单元801号房屋(暂估价500000元);3.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闻新园101楼3门602号房屋(暂估价10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分割银行存款:1.被继承人崔浩名下在唐山建设银行存款156313.17元;2.原告名下的在建设银行存款74606.67元。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的四辆汽车即:路虎揽胜SALMFIE4暂估价1000000元、长安SC715A汽车暂估价40000元、桑塔纳SVW7180LEI暂估价40000元、丰田霸道(车牌号:冀B×××××)暂估价30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变更诉请为:撤回诉请第三项分割路虎���胜SALMFIE4暂估价1000000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页,证实原告资格身份。二、原告结婚证、崔浩离婚证,证实原告与被继承人崔浩结婚时间为××××年××月××日,是法定继承人之一,死者崔浩与王某离婚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三、崔浩死亡证明书存根(复印件,加盖工人医院急诊科印章)、唐山工人医院分院抢救记录单复印件、崔浩生前所在单位证明信复印件,证实死者崔浩死亡时间、死因存在诸多疑点,死者名下遗产发生继承。四、(1)房屋所有权证副本共1页(复印件,加盖房屋登记查询章)(编号305042457,填发时间2008年10月17日),证实死者生前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为死者崔浩和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其中一半为死者遗产。(2)房屋所有权证副本共1页(复印件,加盖房屋登记查询章)(编号305070776,填发时间2012年10月15日为崔浩死亡之后),证实被告王某、崔某乙非法继承了死者该套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房产,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项继承权公证书已被公证处因遗漏继承人原告而撤销。(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合同编号:金匙预售(2009)第209号路南区正泰里福兴园5楼1单元801号。买受人崔浩、王某)签订时间:2011年2月16日,证明该房产为死者崔浩和王某共同所有,其中一半为死者崔浩的遗产。(4)房屋买卖合同1份(房屋坐落路北区德源里闻新园101楼3门602号。出卖人李国旺、毕余华,买受人崔浩,购买签订时间2011年9月18日)、房屋所有权证1(编号为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证明该套房产为死者崔浩与被告王某离婚后、与原告再婚前个人购买的,���部为死者遗产。该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有买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五、1.银行活期明细查询单共22页(复印件,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崔浩名下银行卡尾号7099),证明余额为156313.17元,于2012年10月3、4日被崔某甲取走。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3页(复印件,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原告刘某名下银行卡尾号2686,证明余额为74606.67元,于2012年10月11日被王某转走。六、1.品牌长安型号SC7150A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品牌桑塔纳型号SVW7180LEI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明崔浩名下车辆。2.冀B×××××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违法记录查单2页(网上打印件),记录当事人崔浩,违法时间2012年8月12日,2012年10月24日前后该号牌所有人董振军、李建明,证明车牌号冀B×××××车主是崔浩。七、唐山华忆公证处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2页,内容为因公证员对崔浩的法���继承人及证明人询问时,被询问人均称崔浩离婚后未再婚,导致继承公证书内容遗漏了继承人刘某,决定撤销该公证书,证明被告按法定继承申办公证。但公证书遗漏了法定继承人刘某而撤销了公证书,产权登记部门根据原公证书登记的产权证是错误的。证据八至十为申请法院调取。八、个人信息账户明细4张、柜台凭条2张,证明崔浩名下的钱确实被崔某甲取走,及原告名下存款被王某取走。九、公证处卷宗,证明因原公证书登记错误,撤销原公证书。十、冀B×××××信息结果查询单4张,型号为SVW7180LEI的车辆单项查询单3张,冀B×××××号车单项查询单3张,证明该几辆车车主为崔浩。四被告共同辩称,1.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208楼4门101室房产是崔浩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5月11日二人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归王某所有,不属于本案中的遗产范围;2.唐山市路南区正泰里福兴园5楼1门801房产是崔浩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崔浩在遗书已写明归王某所有,以便儿子长大后共同使用,属于遗嘱继承的范围;3.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闻新园101楼3门602号房产是崔浩在与王某离婚后购买,系崔浩的遗产,且未在遗书中处分,故应按法定继承;4.崔浩在建行存款(尾号7099)156313.17元,崔浩在遗书中已写明归父母所有;5.原告名下的建行存款(尾号2686)74606.67元,实际所有人应为崔浩与王某共有,因为原告曾经是崔浩的会计,卡和密码均掌握在崔浩和王某手中,所以该卡内的存款应为崔浩与王某的共同财产,且该款已用于偿还崔浩的信用卡;6.原告所诉的路虎揽胜、长安SC715A、桑塔纳SVW7180LEI三辆车,被告未见过,崔浩生前倒车,原告是他的会计,四被告未参与过崔浩的经营,均不知三辆车的存车,原告主张这三辆车在被告处,应提��该三辆车在被告处的证据。7.冀B×××××丰田霸道车是崔浩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已按其遗书的要求卖掉,钱款在崔某甲手中。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被继承人崔浩生前已对遗产进行处分,只有路北区德源里闻新园101楼3门602室房产未处分,可按法定继承。被告王某当庭补充答辩意见为,我与崔浩离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刘某没有与崔浩共同生活过。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崔浩遗书2份,证明崔浩于2012.10.1亲笔书写遗书,处分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崔浩对王某及崔某乙进行了嘱托。二、王某与崔浩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崔浩与王某2011年5月11日离婚,双方约定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房产归王某所有,对房产门牌号出现失误,写成了福乐园208楼4门201号,但其共同财产应为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三、崔某乙户口页及邱丽双户主页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崔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出生日期。四、王某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的户口页情况。五、崔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崔某乙的父母时崔浩与王某,出生日期为2004年10月10日。六、独生子女证1份,证明崔浩与王某只有崔某乙一个孩子。七、火化证1份,证明崔浩的死亡时间时2012年10月1日,火化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八、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崔浩的死亡时间时2012年10月1日。九、(2013)南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以法定继承案由起诉,后撤诉。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刘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对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两个房屋产权证副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与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所有权证副本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套房产中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房产崔浩在与王某协议离婚时已约定为王某所有,福兴园5楼1单元801号房产崔浩在遗嘱中写明为王某所有。对德源里闻新园101楼3门602号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对证据五,对查询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冀B×××××号车、冀B×××××号车的查询单有异议,无查询单位公章,无网络查询代码,且该查询单上出场日期与报废期之间的使用年限高达90年,故该两份查询单不符合常理。对冀B×××××查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与崔浩有关系。冀B×××××两张违法记录也不能证明该车为崔浩所有,机动车基本信息栏内写明所有人为李建明。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办理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福兴园5楼1单元801号继承时四被告并不知道刘某与崔浩结婚的事��。对证据八,对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崔某甲确实支取崔浩帐号中现金。尾号2686建行卡转账30000元,确实是王某办理。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四被告在公证处办理继承时为避免遗嘱继承的麻烦,四被告商量一致同意由公证处办理法定继承询问,四人均是按崔浩的遗嘱做了遗产分割,在办理该公证时四被告均不知道刘某与崔浩结婚的事情。对证据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四被告均不知道冀B×××××、冀B×××××两辆车的存在及该两辆车现在何处。原告刘某对四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遗书不是崔浩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中的“2”有明显涂改。对老婆及儿子的遗书为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当时崔浩与王某已经离婚,我方认为该“老婆”指刘某,遗书中处分的房产钱款并非崔浩个人所有,原告所有的财产崔浩处分无效。我方认为崔浩写遗书时有存在胁迫的可能性。遗书不是崔浩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崔浩的死亡原因是死于王某家中,根据抢救记录单显示,诊断为服敌敌畏自杀,抢救时崔浩在王某家中已死亡多时,抢救时120已经告知报案,但被告未报案,崔浩为自杀或他杀难以确定,刘某在提出对崔浩进行尸检时,被告却在2012年10月2日凌晨三点将尸体运至迁安火化厂。如崔浩为非正常死亡,必须有公安机关确认的死亡证明才能火化,被告非法获取工人医院分院死亡医学证明,死因记载为猝死,但120出诊时明确为服毒自杀,家属姓名为王瑞东签字,王瑞东是王某的父亲,王某与崔浩离婚,王瑞东没有亲属成分,其签字获取死亡证明书,且铁路医院不能出具,属于非法出具,只有在医院死亡才可出具。且应该加盖医疗单位公章且有主治医生签字,该死亡证明书是急诊科的章,没有公章。从证据看,被告应提交死亡证明书原件及注销登记,没有抚慰金及丧葬费,故遗嘱真实性存疑,且涉及犯罪。2012年5月11日离婚协议中已经处分了两套房产给王某,该遗嘱中又体现该两套房产给王某,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视为遗嘱,应无效。对证据二,虽离婚协议中约定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房产为王某所有,但未实际履行,所以应属无效。被告称原告与崔浩非法同居,故没有办理。且既然该协议中写明,没有必要在遗嘱中再写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2年10月1日崔浩死亡,之后原被告就死因曾发生矛盾,被告称2012年10月1日办理公证时他不知道有原告这回事,明显不属实,时间不符合。对证据三至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火化证在迁安火化,依据是铁路医院出具的崔浩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时伪造的,不能作为火化的依据。迁安火化场依据伪造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死者崔浩火化,是违规行为。另外崔浩本身是在唐山市死亡,根据相关规定,应该就近火化,迁安火化场明知死者崔浩在唐山市死亡而进行火化,死亡原因填注为猝死,事实上死亡原因并未查清。死亡原因也是依据铁路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内容是虚假的。因此火化证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迁安火化场的违规行为,导致死者崔浩死因无法查清。原告择期向迁安火化场主张权利。对证据八,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系被告与唐山工人医院分院医师高庆功伪造的,主要理由如下:1.崔浩死亡地址是前妻王某家中,根据唐山工人医院分院抢救记录单记录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16时50分,诊断为服敌敌畏自杀,根据病症体征显示内容为已死亡多时,尸体僵硬。现场有两瓶500ml敌敌畏,其中一瓶已剩100ml左右,120已向家属作交代,患者已死亡多时,无抢救意义,已告知报110查。针对抢救记录结合死亡证明,崔浩死亡在王某家中,不是相关机构,没有医师对其进行抢救治疗,根据相关规定,医院无权出具死亡证明。高庆功本身也无任何权利开具死亡证明。根据120分院抢救记录显示时服敌敌畏自杀,不管是与不是,属于非正常死亡。高庆功开具死亡医学证明导致崔浩在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下死因无法查清的严重后果。假设崔浩去世在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是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必须按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所载内容逐项填写,死亡医学证明致死主要原因是空白,所以该死亡医学证明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份死亡医学证明没有编号。死亡原因猝死本身不是死亡原因。家属姓名记载为王瑞东,据我方了解王瑞东为王某的父亲,不是崔浩的近亲属。居民死亡证明书所加盖公章按相关规定要求应为医疗机构公章,而不是科室,而本居民死亡证明书加盖为急诊科章,崔浩未到唐山工人医院分院进行治疗。且非正常死亡的医学死亡证明书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而且如果是服毒必须经过解剖。解剖完毕由法医师签字并盖章。综合以上意见,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反应崔浩的真正死因,该证明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疑,不能作为证明崔浩死因的依据。原告将择期向唐山工人医院分院及该院医师高庆功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追究高庆功的刑事责任。对证据九,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甲、杜某系被继承人崔浩父母。崔浩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崔某乙,2011年5月11日崔浩与王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崔某乙归女方抚养,抚养期间,男方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七十一万元整。女方应悉心抚养婚生子,不得有虐待、遗弃、家庭暴力行为。无财产。路南区福乐园208-4-201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女方支付。××××年××月××日原告刘某与崔浩结婚。原告刘某与崔浩未育有子女。2012年10月1日崔浩去世。崔浩去世后,留有遗书2份,内容分别为“本人崔浩和王某的共同两份房产归王某所有以便日后儿子大后共同使用。所剩钱款归还我的父母,是我向他们所借,车也卖掉,留给我的父母养老用吧!崔浩2012年10月1日”;“老婆,儿子,对不起,我没有做好老公也没有做好爸爸,在这里我向你们道歉,老婆最对不起的人就是你了,下辈子给你做牛做马再报答你吧!希望你���把我们的儿子教育好,不要向我这样,给我们崔家留个后,你找到好的归宿后不要改儿子的名好吗?真实没脸再要求你什么了,希望你不要和我的爸妈发生任何矛盾,我相信你不会的。儿子要好好学习,听妈妈的话呀!崔浩2012年10月1日”。另查明,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房产原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崔浩、王某。被告崔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亦为本案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7日向河北省唐山市华忆公证处申请办理了继承公证,河北省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出具了(2012)唐华证民字第4196号和第4269号继承公证书,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房产和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正泰里福兴园5楼1单元801号房产均由被告崔某乙继承。2012年10月15日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某、崔某乙。2014年4月14日,经原告刘某申请复查,河北省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出具唐华复字(2014)1号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撤销(2012)唐华证民字第4196号和第4269号公证书。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闻新园101楼3门602号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国旺、毕金华。崔浩去世后,崔浩存储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99银行卡、原告刘某存储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86银行卡由被告方保管。崔浩存储于中国建设银行43×××99账号于2012年3月19日存款余额显示为60236.28元,于2012年10月1日存款余额显示为156313.17元。2012年10月3日,该银行卡分8次共被取走20000元,2012年10月4日被被告崔某甲通过现金支取形式取走136300元,当日余额显示为13.17元。2012年10月11日,刘某存储于中国建设银行43×××86账号被被告王某转账支取30000元到崔浩4367455157215711账号,被被告崔某甲、王某分两次通过ATM���账共计44600元到崔浩4367455157215711账号,当日余额为6.67元。崔浩名下有冀B×××××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一辆,原被告现均不知晓该车下落。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在崔浩名下,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在陈军利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B×××××号,现登记在齐海涛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B×××××号,原被告现均不知晓该车下落。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李建明名下。原告主张崔浩名下曾有一辆冀B×××××号丰田霸道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四被告掌控,四被告庭审时自认崔浩曾有一辆冀B×××××号丰田霸道轿车,现已被四被告出售。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结婚证、户口页、独生子女证、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系被继承人崔浩妻子,被告���某甲、杜某系崔浩父母,被告崔某乙系崔浩儿子,被告王某系崔浩前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刘某、被告崔某甲、杜某、崔某乙为崔浩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某非崔浩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刘某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房屋、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正泰里福兴园5楼1单元801号房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闻新园101楼3门602号房屋,经查,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房屋系崔浩与被告王某共同财产,崔浩所留遗书中表示将该房产归被告王某所有,该行为属遗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有违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房产按照遗书归被告王某所有。四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中已对该房进行处分,因离婚协议中崔浩与被告王某约定房产系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208楼4门201号房产,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正泰里福兴园5楼1单元8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亦未提供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原件,本院无法确定该套房屋所有权情况,故对该房产不予涉及,原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崔浩购买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闻新园101楼3门602号房屋的凭证,仅以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闻新园101楼3门6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崔浩,故对该房产本院不予涉及,原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刘某主张崔浩存储于中国建设银行43×××99账号存款156313.17元系其与崔浩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经查,原告刘某与崔浩结婚���,崔浩存储于该账号存款余额为60236.28元,崔浩去世时,崔浩存储于该账号存款余额156313.17元,四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156313.17元为崔浩的个人财产,故本院确认崔浩存储于该账号的银行存款96076.89元(156313.17-60236.28)为原告刘某与崔浩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刘某取得48038.45元,由被告崔某甲、杜某按照遗书继承48038.44元。因该银行卡在崔浩去世后由被告崔某甲保管并处分,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崔某甲返还原告刘某存款48038.45元。原告刘某主张其存储于中国建设银行43×××86账号存款74606.67元系其与崔浩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经查,崔浩去世后,原告刘某存储于中国建设银行43×××86账号存款中有30000元由被告王某处分,有44600元(44000+600)由被告崔某甲、王某处分,截止至2012年10月11日余额为6.67元,四被告主张上述74606.67元为被告王某与崔浩的共同财产,但未���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刘某自认上述74606.67元为其与崔浩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款项亦存于原告刘某名下,故本院确认原告刘某存储于该账号的银行存款74606.67元为原告刘某与崔浩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刘某取得37303.33元,由被告崔某甲、杜某按照遗书继承37303.34元。因该账户存款已由被告王某处分30000元,被告崔某甲、王某处分44600元,故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刘某存款30000元,由被告崔某甲、王某返还原告刘某存款7296.66元(44600-37303.34)。四被告主张被告崔某甲、王某处分该银行卡内存款系用于崔浩信用卡还款,因四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主张分割B7893B号桑塔纳SVW7180LEI汽车,虽该车登记在崔浩名下,但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该车下落,本院无法确定该车现状,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原告刘某主张分割长安SC715A汽车,因通过原告刘某提交证据显示该车现在登记所有人非崔浩,且原被告均不知晓该车下落,本院无法确定该车为崔浩遗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原告刘某主张崔浩名下冀B×××××号丰田霸道车辆系其与崔浩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虽四被告认可已由四被告处分一辆崔浩遗留的冀B×××××号丰田霸道车辆,但四被告主张该车为崔浩与被告王某的共同财产,通过原告刘某提交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该车具体车辆信息及所有人情况,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原告刘某对崔浩所留遗书系崔浩真实意思表示存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208楼4门101号房产归被告王某所有;二、崔浩遗产中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45578.06元(48038.44+37303.34+60236.28)由被告��某甲、杜某继承,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个人财产人民币48038.45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崔某甲、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个人财产人民币7296.6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6768元,由被告崔某甲、杜某、王某、崔某乙共同负担919元。(因原告刘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7687元,被告崔某甲、杜某、王某、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案件受理费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