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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杨振芳与刘占勋、刘占义、于林、付金山、李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芳,刘占勋,刘占一,于林,付金山,李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341号原告杨振芳,住尚志市。被告刘占勋,住尚志市。被告刘占一(曾用名刘占),住尚志市。被告于林,住尚志市。被告付金山,住尚志市。被告李忠义,住尚志市。原告杨振芳与被告刘占勋、刘占一、于林、付金山、李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芳、被告刘占勋、于林、付金山、李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芳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占勋向原告借款9.44万元,约定一年给付,并由被告刘占一、于林、付金山、李忠义作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占勋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占勋给付借款9.44万元,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刘占一、于林、付金山、李忠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占勋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是8万元,借据9.44万元中包含一年利息1.44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5%。被告于林、付金山、李忠义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借款本金是8万元,借据9.44万元中包含一年利息1.44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5%。被告刘占一没有提供抗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杨振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证明被告刘占勋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9.4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由被告刘占一、于林、付金山、李忠义为担保人,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被告刘占勋、于林、付金山、李忠义对借据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借款本金是8万元,借据金额9.44万元中包含一年的借款利息1.44万元,约定的月利率1.5%。被告刘占勋、刘占一、于林、付金山、李忠义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占勋向原告杨振芳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借款月利率1.5%,并由被告刘占一、于林、付金山、李忠义为担保人,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五被告共同为杨振芳出具金额9.44万元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刘占勋向原告杨振芳借款8万元,为杨振芳出具借据一份,并己经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占勋应当偿还。杨振芳与刘占勋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占勋应当给付杨振芳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利息1.4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振芳要求刘占勋按月利率1.5%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占一、于林、付金山、李忠义为被告刘占勋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占一、于林、付金山、李忠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占一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杨振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振芳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刘占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振芳借款利息1.44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占一、于林、付金山、李忠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刘占勋、刘占一、于林、付金山、李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迟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