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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凤鸣、胡先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凤鸣,胡先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鸣,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先禄,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监利县盐业公司退休职工,住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吴凤鸣因与被上诉人胡先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1999年,被告吴凤鸣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胡先禄借款共计187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一笔18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另一笔7000元借款则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50000元款项。1999年12月至2006年4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债务清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并陆续签订了一系列包括以物抵债协议、还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协议书等形式的协议。2009年4月15日,原告胡先禄与被告吴凤鸣就双方借款进行结算,并由吴凤鸣向胡先禄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先禄本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肆佰元整,经结算利息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还款规划:本金在我贷款到位后一次性还清,利息逐年偿还。欠款人:吴凤鸣,二○○九年四月十五日。”2011年3月27日,吴凤鸣在欠条左下方位置添加了一段文字,内容为:“由于本人没有按规划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本人现有资产存在,特承诺本人将资产变卖时优先偿还借款。承诺人:吴凤鸣,二○一一年三月27日。”被告吴凤鸣于2013年2月8日归还了本金4400,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结算的结果,该欠条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欠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系监利盐业公司代理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借款债务已经清偿;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系受原告要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项,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凤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先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被告吴凤鸣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凤鸣负担。宣判后,吴凤鸣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具备借贷合意和实际支付借款187000元的两个要件,该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债权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偿还及以物抵债的195000元应当冲抵并计息,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内容和还款内容,原判决仅采信欠款内容却否认还款内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先禄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出借人向借款人给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证明存在借贷事实的书面凭证,是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才能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吴凤鸣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反映的内容,本院确认1999年2月26日胡先禄向吴凤鸣出借款项187000元的事实。吴凤鸣于2009年4月15日向胡先禄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针对1999年2月26日发生的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结合吴凤鸣的还款情况得出的结算结果,由此形成这张新的债权凭证。该欠条的形成源于借款事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状态的确认。上诉人吴凤鸣没有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胁迫所为,应认定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欠条记载的主体和数额明确,能够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欠条载明的利息计算未超出法律的规定,该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出借人主体认定问题。吴凤鸣于1999年2月26日向胡先禄出具的借条及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均明确载明出借人或债权人为胡先禄,即使出借资金系他人所有,也是以胡先禄的名义对外出借,并且胡先禄持有债权凭证,其有权作为债权人向上诉人吴凤鸣主张权利,胡先禄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胡先禄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吴凤鸣认为其已还款及以物抵债195000元应当冲抵,但其主张的事实无足够证据支持,且均不能对抗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上诉人吴凤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吴凤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俊文审判员  葛筱立审判员  曾凡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