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范琪与任水章、任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琪,任水章,任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428号原告范琪。委托代理人成荣,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水章。被告任晓东。原告范琪与被告任水章、任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琪委托代理人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水章、任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琪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任水章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被告任晓东对被告任水章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任水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被告任晓东对被告任水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水章、任晓东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任水章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任晓东对被告任水章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3年2月6日,被告任水章偿还原告1年的借款利息2万元。2014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任水章承诺在2014年4月底前还清,被告任晓东同意继续提供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水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任水章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晓东为被告任水章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水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琪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任晓东对被告任水章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任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