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占江与迁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江,迁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27行初7号原告:郭占江,农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地址:迁西县凤凰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昌。原告郭占江不服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日作出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5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0月1日15时许,原告郭占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郭占江诉称,原告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到省、中央反映地方政府官员倒卖耕地违纪、违法,以及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解决及司法不公正问题,虽经逐级上访,但至今未果。2015年10月1日,原告到相关职能部门(信访局、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等)信访,后又到中南海邮局给国家领导人邮寄信访材料。之后原告到中南海西门找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寻求帮助,要求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因为原告认为马家楼接济中心是举报地方违法行为的机构,而信访人自己去马家楼接济中心那里不受理。原告到马家楼接济中心登记后,被迁西县兴城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迁西。原告走访相关职能部门、邮寄信访材料是宪法允许的。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也没有北京警方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该训诫书没有本人签字,原告根本没有看见过,训诫书只是一个告知,没有说明原告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有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和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训诫书只能证明原告有上访行为,且原告怀疑该训诫书来源的合法性。训诫书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被告对原告处罚属于一事双罚;被告对该案执法主体不合法、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市的行为无管辖权,即使原告在北京有违法行为也应当由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管辖;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中南海邮局邮寄信件是合法的信访行为,不是非访行为,原告没有扰乱中央机关的办公秩序,也没有在公共场所有扰乱秩序的行为,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是机关单位,不是公共场所;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属于越权执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568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11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邮寄给原告的三份信件封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政府信息是合法取得的;证据2.原告在中南海邮局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复印件;证据3.XXX讲话指示精神(从网站上下载);证据4.2015年10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5.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没有违法行为;证据6.原告在中南海邮寄信件时的照片,证明原告是去中南海邮寄信件的。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0月1日15时许,原告郭占江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0月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管辖权,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属于公共场所而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信访应当到信访接待场所。训诫是一种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56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工作人员对李某甲、王某、赵某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2.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所作训诫书;证据4.迁西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李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据5.迁西县信访局出具的关于接返上访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据6.原告的户籍证明信;证据7.原告的前科材料(6份行政拘留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郭占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迁西县兴城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迁西县。被告迁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郭占江作出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56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郭占江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5年10月2日至10月12日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李某甲、王某、赵某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李某乙证明、迁西县信访局关于接返上访人员的情况说明、六份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原告郭占江作为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辖区内居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郭占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训诫,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故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568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占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占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潮审 判 员 唐保军代理审判员 温乃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路燕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