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平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人���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1990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李君武,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洁,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58-2号。法定代表人:欧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光,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格主审本案、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平委托代理人李君武、李红洁,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李辉、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平父亲王喜昌做为投保人与人寿保险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1份,约定:1、投保人即是被保险人,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元;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出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人寿保险按基本保额2倍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人寿保险按基本保额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2、保险期间:收取首次保费并签订保险合同次日生效,保险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终止;在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期间为投保人终身;3、交费方式:投保人每年交纳保费2100元,交费期间为2009年-2029年每年的9月23日至11月23日;4、受益人为投保人王喜昌之子王平。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王喜昌在2009-2011年期间交付保费,2012年未交付保费,2013-2014年期间向人寿保险指定存入保费账户存入保费,但人寿保险未收取。又查,2015年3月12日投保人王喜昌突发心梗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受益人王平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以该合同效力已中止为由,拒绝理赔,王平因此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因投保人在2012未交付保费,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对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恢复效力,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而本案中即无复效协议,投保人又未补交保费,即该保险合同并未复效,仍处于效力中止状态,但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合同中止期间对双方无约束力,故王平要求人寿保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平要求人寿保险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王平负担。王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喜昌的保险合同在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寿险合同第8条或第10条规定享有自动垫交或减额交清保险的权利,使合同继续有效;被上诉人从未向投保人发出过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解除的通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寿保险辩称:投保人要向我方申请复效才可继续有效,不能抵消投保人自动交费的义务,上诉人存钱的时间不是保单生效期间,合同已经中止,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平父亲王喜昌做为投保人与人寿保险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八条约��“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该保险合同所附现金价值表显示,该保单在2012年(保单年度末3年)时的现金价值为2280元(每1000元保险金额现金价值为114元,20000元保险金额三年现金价值为2280元)。2012年11月27日,人寿保险自动用保单的现金价值垫交到期欠交保险费2100元。2013年6月21日、2014年1月22日,王喜昌向保险费扣划账户存入保险费,人寿保险未收取。保险合同客户服务指南第6条交费通知,善意提醒一栏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费日到期前或宽限期内,您可能收到我公司通过电话、书面或业务员上门等形式发出的交费通知,该通知仅作善意提醒。”本院认为:王平父亲王喜昌做为投保人与人寿保险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合同第八条约定“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系关于投保人欠交保费补交、保险公司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的约定,人寿保险于2012年11月27日,自动用保单的现金价值垫交到期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2100元,根据合同法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保险合同客户服务指南第6条对投保人作出有利解释,通知、提示交款为保险人义务,未履行上述义务致投保人未交款,且该款已由保险人在现金价值中垫交,该保险合同没有发生合同中止约定的条件,应��继续有效。其后投保人王喜昌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向保险费扣划账户存入当年应交的足额保费,人寿保险虽未收取,但投保人王喜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及时交足保险费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应当视为其已交足保险费,故截止投保人王喜昌身故之日,该保险合同效力仍然有效,发生人寿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人寿保险应当按照上述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费即60000元,并按照约定扣除其尚未扣划的2012年至2014年保险费6300元及其中2012年人寿保险垫交的2100元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平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二、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交其尚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2012年至2014年三年保险费6300元及其中21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本金2100元、自2012年11月28日至交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平给付保险金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