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杭州金泰塑业有限公司与富阳恒鑫涂料有限公司、陈书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泰塑业有限公司,富阳恒鑫涂料有限公司,陈书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29号原告:杭州金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东梓关村东梓。法定代表人:金魏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康,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恒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杨清庙村。被告:陈书涵。原告杭州金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诉被告富阳恒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陈书涵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康、被告陈书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恒鑫公司因购涂料需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5‰,按月结息,由原告及被告陈书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恒鑫公司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民泰银行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故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民泰银行代偿借款利息48876.29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借款利息48345.03元,于2015年3月30日代偿借款利息47813.76元,于2015年6月17日代偿借款本息2049814.36元,共计代偿借款本息2194849.44元。事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恒鑫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2194849.44元,并以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书涵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保证责任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均系复印件,加盖民泰银行公章)。用以证明被告恒鑫公司向民泰银行借款且实收借款,并由原告及被告陈书涵提供担保的事实。2、代偿证明1份、收贷收息凭证4份。用以证明借款后,原告向民泰银行代偿借款本息2194849.44元的事实。3、受托支付划款单1份(复印件,加盖民泰银行公章)。用以证明二被告对该笔款项划入黄伟账户是知情并认可的。被告恒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书涵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书涵的签字是真实的,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书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案涉2000000元借款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恒鑫公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恒鑫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陈书涵质证后对保证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借款借据认为款项实际使用人并非恒鑫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书涵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恒鑫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陈书涵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恒鑫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陈书涵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书涵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书涵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账凭证所载款项系被告恒鑫公司划入案外人账户,并不能证明案外人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恒鑫公司(借款人)、原告金泰公司(保证人)、被告陈书涵(保证人)与案外人金巍忠(保证人)、民泰银行(贷款人)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民泰银行被告恒鑫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款项用途为购买涂料;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在每季末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民泰银行即向被告恒鑫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后被告恒鑫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2月30日、2015年3月30日向民泰银行代偿利息48876.29元、48345.03元、47813.76元,于2015年6月17日代偿本息2049814.36元,共计代偿本息2194849.44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恒鑫公司申请贷款时,由原告金泰公司、被告陈书涵、案外人金巍忠为被告恒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恒鑫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由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2194849.44元,故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即要求被告恒鑫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并有权要求支付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金泰公司、被告陈书涵、案外人金巍忠作为被告恒鑫公司借款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比例,本院认定各负担三分之一。被告恒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恒鑫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泰塑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194849.44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194849.44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书涵在被告富阳恒鑫涂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金泰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9元,由被告富阳恒鑫涂料有限公司、陈书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