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955号原告(反诉被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4层0501,组织机构代码30660XXXX。负责人王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名,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李宏,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庆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公司)诉被告李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满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名、被告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懿公司诉称:经我公司居间,被告李宏与案外人陈珍签订了合��编号为BJ-2015-SKF-00904《爱屋吉屋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其中居间合同约定,本次的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1800元整,由买受人即被告李宏承担。因李宏当日未能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1800元,故被告李宏向我公司出具欠条。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李宏明确表示不支付拖欠我方的人民币11800元,此外,欠条中李宏亦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11800元,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的1%向我公司支付延期滞纳金。因李宏不履行义务,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宏向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1800元;2、被告李宏向我公司支付迟延滞纳金7198元(暂计至2015年6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宏承担。被告李宏答辩并反诉称:我不同意原告满懿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居间服务费的获取应当以完成居间服务为前提,满懿公司没有实际完成居间服务,其主张我方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二也于法无据,我方不同意支付。因满懿公司一心急于让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而赚取居间服务费,而故意隐瞒我是否具有购房资格的事实,并造成我无法实际履行合同,遭受2万元的定金损失,满懿公司应当就我的实际损失向我承担赔偿责任,故反诉要求:1、满懿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满懿公司负担。原告满懿公司对被告李宏的反诉答辩称:李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李宏主张的2万元损失在合同中无约定,没有合同依据,对其主张认为我方故意隐瞒重要事项导致其损失,其中的重要事项李宏指的是其购房资格情况,但是我方依据李宏提供的申请购房资格的资料为其提供了购房资格申请的服务,并且核验结果是李宏具有购房资格。我方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得到的查询结果已经表明以家庭为单位的李宏具有购房资格,不存在我方隐瞒其重要事项导致其损失的情况,故不同意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案外人陈珍作为出卖人(甲方)、被告李宏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原告满懿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共同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甲乙双方买卖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小街村迤南28号楼2单元4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时上述合同第三条“居间服务内容及完成标准”约定(一)服务内容:1、提供与房屋买卖相关的政策和市场行情咨询;2、就该房屋进行行销推介;3、协助乙方进行实地看房;4、代拟合同及交易所需文件;5、协助甲乙双方就该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完成标准:甲乙双方就该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即视为丙方的居间服务完成。第四条“居间服务费”:甲乙双方已签订关于上述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约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一)本次约定的居间服务费11800元,由乙方承担;……(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居间方收取的费用皆无义务返还。居间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收取的相关费用,守约方应向违约方追偿。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二)甲乙双方应当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居间服务费用。费用支付方未经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的,丙方有权追索迟延履行违约金,每日按照迟延支付费用数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上述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宏作为买受人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陈珍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就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成交价格、交易付款方式、资金划转方式、房屋的交付、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后李宏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李宏现拖欠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18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款结清,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的1%向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延迟滞纳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宏称其出具的欠条虽然落款时间系4月30日,但实际上系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当日即4月25日签署,同时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其给付陈珍定金2万元,后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买卖双方已经口头解除合同,定金没有返还李宏。李宏之所以拒绝支付中介费,其称系因满懿公司误导其涉案房屋可以落户至其名下,但实际上房屋不能落户至其��人名下,因此导致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对此满懿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购房核验查询结果,其中显示李宏的家庭具备相应的购房资格。李宏对满懿公司提供的出售房屋推介、提供房屋买卖行情、提供交易文本并最终促成合同签署等居间服务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满懿公司与被告李宏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满懿公司作为房屋中介公司为李宏提供了有关房屋信息,配合李宏找到适合的房源,且促成李宏与卖房人陈珍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理应取得相应的报酬。根据满懿公司提供的购房核验查询结果,满懿公司在李宏已婚的情况下,协助李宏对其家庭是否具备购房资格进行核验,并无过错。李宏以此为由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导致承担合同责任,与满懿公司居间服务不存在关联性。李宏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满懿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过���中存在过错,故李宏反诉要求满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在经济领域中满懿公司作为居间买卖房屋的中介公司,其服务内容不仅包括前期咨询、信息服务,还应在李宏购买房屋的全部过程中提供包括签订合同,协助办理网签、贷款及过户等一系列服务。基于上述,满懿公司提供的服务未全部完成,法院将根据公平原则及本着等价有偿的原则,对满懿公司提供的相应服务而应得到的服务费数额予以酌定。对满懿公司主张的延迟滞纳金,从性质上看实为违约金的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居间合同的履行情况、当前房屋中介市场的现状、双方在居间合同纠纷发生后解决的情况,并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五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支付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居间费人民币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李宏支付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延迟滞纳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宏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李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七元,其中本诉费用一百三十七元,由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宏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用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