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休宁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休宁县教育局,胡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50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休宁县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局局长。第三人:胡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休宁县教育局、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达成协议,原告李某某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休宁县教育局、第三人胡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休宁县教育局、第三人胡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休宁县教育局、第三人胡某的起诉。审 判 长 张 家 平代理审判员 程 海 鸿人民陪审员 孙 玉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信朋(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