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74号原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侯景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书亚,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市长。委托代理人袁凌飞,系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市人社局)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0月14日向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书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袁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业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3日,实施了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35号)、不报送平顶山市新馨小区1号楼工地的劳动合同书、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和考勤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书等劳动用工材料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华业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华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为较重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对华业公司处以15000元罚款,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35号)的整改决定。华业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平政复决(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华业公司诉称,一、市人社局要求华业公司提供新馨小区1号楼工地的劳动合同书等材料,而华业公司与16名投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非16名民工的用人单位,本案所涉工程为王留杰挂靠华业公司开展的业务,华业公司对王留杰如何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概不知情,所以市人社局要求华业公司提供材料,属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华业公司并不是不提供市人社局要求提供的材料,而是没有条件提供;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三、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和市政府承担。华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起诉状及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866号应诉通知书、(2015)新民初字第866号传票;2、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及解读;3、地方法院案例解析;4、合作协议书;5、合作责任书;6、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内部合作责任书;7、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劳人仲非终字(2015)44号《仲裁裁决书》;8、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2613号《民事判决书》;9、豫高法(2014)222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10、指导性案例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因张明洋等16人投诉在华业公司施工的平顶山新馨小区1号楼工地被拖欠工资538984元,市人社局监察支队对华业公司在新馨小区1号楼工地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检查。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及第八条之规定,华业公司应当对工地施工的劳动者直接支付工资并建立工资表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市人社局对华业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平人社监询字(2015)第63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35号),要求华业公司报送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书、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书等劳动用工材料,华业公司没有报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华业公司不履行责令整改的行为进行处罚,遂对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平人社监罚听告字(2015)第4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4号)。针对华业公司的处罚,市人社局做到了事实清楚,环节完整,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登记表和投诉材料;2、投诉人提供的欠条;3、华业公司提供的说明;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5、华业公司网上信息查询单;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7、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8、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辩称,华业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平政复决(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华业公司对市政府的诉讼请求。关于华业公司所诉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市人社局的答辩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准。市政府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其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1、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答辩状;6、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手续;7、平政复决(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送达地址。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张明洋等人向市人社局投诉称其共16人在平顶山市新馨小区1号楼干水电及内墙粉刷工程的工资共计538984元被华业公司拖欠,并向市人社局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署名为侯利(黎)光的欠条,市人社局遂对华业公司平顶山市新馨小区1号楼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察。于2015年2月13日向华业公司送达了平人社监询字(2015)第63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报送平顶山市新馨小区1号楼工地的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书等书面材料,华业公司未按要求报送。市人社局遂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华业公司送达了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3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其在7日内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劳动用工材料。华业公司随后向市人社局递交了说明称平顶山市新馨小区1号楼是王留杰挂靠华业公司以华业公司名义承建的,华业公司对所用农民工不知情,所以无法提供相关考勤表、职工花名册等材料。2015年4月14日市人社局向华业公司邮寄送达了平人社监罚听告字(2015)第4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5年7月16日市人社局向华业公司邮寄送达了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华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市人社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5年8月28日市人社局向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辩状。2015年9月21日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华业公司邮寄送达。华业公司仍不服,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同时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华业公司未按市人社局向其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并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后仍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华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华业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对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平审 判 员 张 菲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