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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彭洪华与林那程、叶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那程,叶月,彭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那程,曾用名梁培强,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017。委托代理人:林辉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月,女,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527。委托代理人:林辉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洪华,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8。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那程、叶月因与被上诉人彭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振华、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上诉人林那程及其与叶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辉寿,被上诉人彭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8日,原审原告彭洪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林那程因养殖鱼产品向彭洪华购买饲料、鱼、虾药品,2014年11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林那程尚欠彭洪华货款114738元。林那程称资金困难,要求彭洪华宽限3个月筹集资金付清货款,由于双方一直存在购销关系,彭洪华同意林那程的要求,林那程于当日立下《欠据》,约定2015年2月2日前付清货款,若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给彭洪华,发生纠纷则由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彭洪华多次催促,林那程一直拒不支付货款。林那程与叶月是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彭洪华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林那程、叶月共同支付拖欠彭洪华的货款114738元及利息14915.94元(从2015年2月3日起以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2、案件一切费用由林那程承担。原审被告林那程在原审期间答辩称:林那程承认欠到彭洪华货款114738元,但并没有约定支付的时间。涉案货款中的一万七千多元是买料、药品的款项,一万元是向彭洪华的借款,其余部分是鱼塘租金。林那程与彭洪华是同母异父兄弟,1954年开始居住在湖光旧县,1999年与彭洪华合伙经营8亩鱼塘,当时赚了2万元;2000年与彭洪华、彭洪华的大舅(彭洪华妻子的兄长)共同在海军农场合伙经营30多亩鱼塘,2000年三人赚了十万零八元,另外还有固定财产,总价值约20万元左右,该笔款项由彭洪华持有。三人合伙时彭洪华出资2万元,彭洪华大舅出资1万元,林那程出资1万元;2001年5、6月份,亏本1万多元;2001年将60亩鱼塘的鱼移到其他20亩鱼塘中,该部分鱼在2002年出卖;2002年时鱼塘的面积扩大至大约200亩,2002年收入比较大,但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收入情况一直由彭洪华大舅管理。2003年,鱼塘的面积继续扩大到300亩左右。林那程与彭洪华共同经营至2004年农历正月,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没有进行结算;2004年,林那程独自经营后,林那程一直要求彭洪华对共同经营期间账目进行结算,但彭洪华一直没有结算。2009年,彭洪华的大舅与林那程的妹妹向林那程报结算数据,但由于没有具体数字,林那程不同意该次的结算。双方纠纷曾经过湖光镇司法所调解,但未果,最后司法所称不属于其受理业务范围内,不予处理。2014年,彭洪华到湖光派出所报案称林那程诈骗,后经湖光派出所查清,林那程不存在诈骗。2014年,彭洪华曾说给林那程4万元,但林那程不同意。现林那程要求双方对共同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并将林那程在共同经营期间所得收益冲抵涉案货款,结算后该给多少就给多少。原审被告叶月在原审期间答辩称:彭洪华申请冻结叶月账户里的款项是错误的,该部分钱是经霞山法院判决后别人赔给叶月媳妇的,其中部分钱是赔给叶月儿子的,另外4万多元是叶月媳妇娘家的征地费用。由于孙子与叶月一起生活,故叶月的儿子将钱放在叶月的账户里,用途是维持孙子的生活、教育,这些都是血汗和眼泪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那程向彭洪华购买饲料,2014年11月2日,林那程给彭洪华出具了《欠据》一份,确认拖欠彭洪华的饲料款114738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2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以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彭洪华,若发生纠纷由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处理。由于林那程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故彭洪华提起本案的诉讼。在庭审中,林那程与叶月确认其二人于1976年结婚,林那程对《欠据》的货款金额和其本人签名没有异议,但称该款项包括饲料款、借款和塘租,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亦没有对违约金或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之前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账目未结,要求先将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结算后再冲抵本案货款。彭洪华对涉案款项由饲料款、借款和塘租构成没有异议,但称与林那程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已结算,不存在抵扣的问题。另查明:根据湛江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显示,林那程与叶月是夫妻关系。在庭审中,林那程与叶月确认于1976年结婚。2015年10月19日,彭洪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叶月在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石信用社的银行存款45136.04元和56706.64元;以及冻结了叶月在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光信用社的银行存款48157.32元。上述冻结期限均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款项原为饲料款、借款和塘租,经双方结算后,由林那程出具《欠据》予以确认,本案的饲料款、借款和塘租已转为货款,故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林那程拖欠货款1147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林那程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彭洪华,显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林那程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彭洪华诉请林那程支付货款1147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林那程提出以涉案货款抵扣合伙经营期间结算账目的问题。彭洪华与林那程合伙经营所产生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对林那程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彭洪华主张的违约金。林那程向彭洪华出具的《欠据》中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前,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林那程确认《欠据》中“林那程”的字迹系其本人签字,故应确认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林那程称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林那程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林那程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违约金计算如下:以1147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叶月是否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在庭审中,林那程与叶月确认在1976年结婚,且户籍登记资料亦足以证实其两人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于2014年11月2日,属于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彭洪华主张叶月对涉案货款负共同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林那程、叶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114738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147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彭洪华彭洪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54元和保全费1270元,均由林那程与叶月负担。上述费用彭洪华已预付,原审法院不作退付,由林那程与叶月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彭洪华。林那程、叶月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欠据》属实是错误的。林那程在2015年2月6日在湖光派出所承认欠彭洪华114738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还款期限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彭洪华伪造的。二、原审法院冻结叶月在吴川市兰石镇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并非林那程与叶月的财产,该存款是林那程孙子的抚养费。三、林那程与彭洪华合伙经营期间,双方没有对账目进行结算,彭洪华不履行按份额比例支付收益给林那程的义务,侵犯了林那程的收益权。综上,彭洪华侵权在先,林那程行使抗辩权在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应一并审理。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驳回彭洪华有关利息的请求;2、解除对叶月在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石信用社银行存款56706.64元的冻结;3、将林那程与彭洪华的合伙经营纠纷与本案合并审理。彭洪华针对林那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因此应驳回林那程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林那程在一审期间对所欠货款11478元及欠据上面的签名和指模都予以确认,林那程上诉称欠据是伪造的不符合事实。2、林那程与叶月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叶月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是正确的。3、彭洪华是和劳承德合伙经营鱼塘,彭洪华与林那程不存在合伙,林那程是工人,合伙和欠款是两回事。劳承德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时合伙经营鱼虾塘的是彭洪华和劳承德。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林那程、叶月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处方笺三份复印件,拟证明林那程在派出所调解期间被彭洪华打伤而求医的事实;2、收据单据复印件,拟证明林那程与彭洪华及另外一人经营鱼塘的事实;3、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叶月在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石信用社的银行存款56706.64元是叶月的媳妇被杀害后其孙子获得的赔偿费。彭洪华对林那程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处方笺不知道是那个医院的,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2、对收据上的数据及收入情况没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林那程与彭洪华、劳承德合伙经营黑鱼苗的事实,同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3、该告知书的告知的对象是林辉福,且彭洪华提供的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所以不同意质证。彭洪华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那程在二审期间确认欠据上“林那程”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欠据上的指模也是其本人所按,但提出欠据内容不是其所写的。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林那程、叶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林那程、叶月的上诉理由及彭洪华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林那程、叶月共同支付货款114738元和违约金给彭洪华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林那程、叶月共同支付货款114738元和违约金给彭洪华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林那程确认欠据上“林那程”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欠据上的指模也是其本人所按,同时对其尚欠彭洪华114738元也异议。林那程与叶月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婚姻持续期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林那程与叶月尚欠彭洪华114738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林那程上诉称欠据上的内容非其所写,其与彭洪华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林那程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林那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林那程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林那程没能依约偿还欠款,引致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林那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林那程、叶月共同支付货款114738元和违约金给彭洪华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林那程提出应将其和彭洪华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院一起合并审理,因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林那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林那程、叶月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林那程与叶月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玲审 判 员  黎振华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