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天津海达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二店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天津海达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二店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初2669号原告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七路5号。被告天津海达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二店,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旺路西侧颐安花园西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倪岭峰,总经理。原告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诉被告天津海达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二店(以下简称家乐二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交通银行天津滨江支行1200660400××××××账号户内存款820000元是天津市滨海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智能半导体照明产业化项目”资金的余款。市发改委安排的项目资金共计1600000元。该项目资金不属于原告所有,余款原告无权使用、处置。被告申请执行案件中,贵院冻结了原告上述存款账户。(2016)津0114执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822000元(其中2000元系该款利息)。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6年3月14日,原告收到(2016)津011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请求,同时裁定书载明“……与原告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保护市发改委安排的项目资金不被扣划为执行案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津0114执755号民事裁定;2、确认交通银行天津滨江支行1200660400××××××账号户内存款820000元为专项资金,并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及存款的冻结、扣划;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为被执行人设置的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未赋予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亦未设置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之案由。家乐二店与华祥公司及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赵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华祥公司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按照其本案起诉主张本院所扣划的上述账户中的存款,并非为其所有的说法,本应由与本院所扣划的存款有利害关系的案外权利人提起诉讼,以确之权属,而其作为非财产权利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其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中环华祥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郭建红人民陪审员 郭玉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长镇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