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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洪祥、王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王某,济南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宁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金阳大街50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森,系原告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宁阳县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职业不详。被告王某,职业不详。(系被告孙某某之妻)。被告济南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段店润发汽车配件城西一厅**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原告宁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济南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济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某某提供1105300元的融资额度,2015年2月10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轮胎,按月杰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王某用个人房产(宁房权证宁字第××号)、土地(宁国用2013第273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济南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孙某某发放了借款6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首期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9067.28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要求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295元;请求判令被告济南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某的抵押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某某、王某未答辩。被告济南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原告沪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某某提供1105300元的融资额度,用于个人生产经营使用,融资期间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止。2015年2月10日原告沪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特别约定条款贷款人沪农商银行,借款人孙某某;借款金额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3日(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轮胎。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通用条款第九条借款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十条借款提前到期: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及行使相关担保权利。第十二条乙方的义务:5、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负责支付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与抵押物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公证等费用及其他相关税费、法律手续费。第十五条费用条款:2、乙方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均由乙方承担。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发生下列任何情况的,为乙方违约:(2)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本金或利息。被告王某在乙方配偶声明和承诺书上签字,内容为“本人声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本人签字或盖章后,表明本人同意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并同意连带责任。”2015年2月9日,被告济南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济南某公司同意为被告孙某某2015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在11053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担保。同日,被告孙某某、王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个人房产、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4)第512619号、房屋权属证号为:宁房权证宁字第××号)作为抵押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0日,双方一起到宁阳县房产局、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字第150085**号,抵押债权数额为1087200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宁他项(2015)第045号,抵押债权数额为107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孙某某办理了借款凭证,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孙某某,收款人孙某某,借款金额650000元,年利率8.4%,借款用途购买轮胎,借款到期日2016年2月3日。借款后被告孙某某结清了截至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本金未还。因被告孙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2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配偶声明、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还款情况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依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沪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配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声明承诺符合法律规定;与被告济南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孙某某、王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沪农商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孙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支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项目应当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济南某公司同意为被告孙某某担保,故原告沪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济南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济南某公司替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孙某某进行追偿。被告王某以个人的房产、土地作为抵押为被告孙某某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某的抵押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王某偿还原告宁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本金650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利率8.4%计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8.4%×150%计息;扣减已偿还利息25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如到期被告孙某某、王某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宁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某抵押房产在1097900元最高限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济南某公司在被告王某抵押房产不足清偿的余额范围内对被告孙某某、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4元、保全费3832元,共计14256元,由被告被告孙某某、王某、济南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王如臣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乔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