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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晖与江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晖,江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01号原告:徐晖,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洪涛,温州源海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洪波,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分行职员。原告徐晖为与被告江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晖、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晖诉称:2008年至2009年之间,原、被告口头约定为被告工程项目施工提供沥青混合料,并于工程结束后结算,确定被告还向原告支付沥青路面工程供料款为493750元,并经被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现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沥青路面工程供料欠款49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洪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金额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00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合料,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42728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合料欠原告货款3427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晖货款342728元。二、驳回原告徐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6元,减半收取4353元,由被告江洪涛负担3000元,原告徐晖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