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艽与刘贤文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艽,刘贤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刘艽,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委托代理人吕×××,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文,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秋玉,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系被告刘贤文的姐姐。委托代理人祝×××,湘潭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艽与被告刘贤文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原告刘艽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贤文名下位于湘潭市×××路17号1单元7号房屋一套。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79-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斌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华英、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刘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圣、被告刘贤文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玉、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艽诉称:原告之父刘贤忠与母亲余海群于2006年9月5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原告由母亲余海群抚养;×××路17号1单元7号的一套房屋归父亲刘贤忠所有。当时原告正读高二年级,先是随母居住生活,自2008年进入大学读大一时,便一直和父亲刘贤忠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父亲刘贤忠被查出患有淋巴瘤病后,一开始是吃中药治疗,从2010年开始进行不间断的住院治疗,前后大约有30余次住院治疗,直到2014年8月23日最后一次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父亲刘贤忠在病重期间向原告交代:感谢在其治病期间给予他照顾和帮助的所有亲人和朋友,他死后唯一的遗产就是熙春路17号1单元7号的一套房屋,已经交代了原告的叔叔刘贤文如何处理,要原告到时去找叔叔刘贤文把房子处理好。同时,当着原告的面打了电话给被告刘贤文,电话里明确要求刘贤文要兑现与他的承诺,房屋是留给原告结婚的;被告刘贤文在电话里对此事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要求刘贤忠安心治病,事情以后会处理好。当时,原告听到父亲与叔叔之间的对话,只当是父亲与叔叔刘贤文交代一些家庭事务,若父亲去后,叔叔刘贤文自会按父亲的要求处理的,也没多想,一心照顾父亲,希望他的病情能有好转。然而事与愿违,父亲刘贤忠因病情恶化还是于2014年9月23日逝世。所有亲人在悲痛中办理完父亲的丧事后,原告便向被告刘贤文提出父亲在生前到底对他有什么具体交代,希望他说明并处理,但被告刘贤文一直予以推拖,便回广州去了。原告考虑被告刘贤文毕竟是自己的长辈,不会害自己,便一直等待叔叔刘贤文主动阐明处理。直到2015年4月清明节后,原告的姑姑刘秋玉突然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将其一直居住生活的房屋钥匙交出给她。原告问其原因,刘秋玉不予告知,要原告去问被告刘贤文就知道了。原告打电话问刘贤文原因,刘贤文又要原告问姑姑刘秋玉,两人相互推诿却又不说明缘由。此时,原告对两人的行为倍感蹊跷,经委托律师到房产处查询,才得知被告刘贤文早在2014年4月25日与父亲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将父亲刘贤忠名下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刘贤文寄发了《律师函》,告知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原告父亲的真实意愿,以表面合法形式,将原告父亲留给原告的唯一遗产(该套房屋)过户到其自己名下,是恶意侵占他人财产(房屋)的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5万元,而该房屋市场价在20万元左右,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是可撤销合同。要求被告刘贤文向原告说明事实真相,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刘贤文在收到《律师函》后,置亲情于不顾,不但不处理问题,相反指示姑姑刘秋玉对原告实际居住的该房屋进行破坏。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刘贤文在原告父亲刘贤忠患有癌症,病重期间,以为其承担医疗费用为诱饵,乘人之危诱骗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约定买卖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其也没有实际支付约定的购房款和为刘贤忠承担医疗费用。以表面合法形式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严重损害了该房屋利害关系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刘贤文与刘贤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湘潭市×××路17号1单元7号房屋返还归原告刘艽所有;2、判令被告刘贤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关于“将房屋返还归还给原告所有”部分予以撤回。被告刘贤文辩称:房屋已经过户了,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而应是房产登记部门。原告刘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亲刘贤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独生子女证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系刘贤忠独生女,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个人基本信息,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刘贤忠与余海群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06年9月5日刘贤忠与余海群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湘潭市×××路17号1单元7号房屋一套归刘贤忠所有。证据4,刘贤忠生前对房屋转让一事安排的书面材料、房屋买卖合同及刘贤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产权证出证查询单、通话录音记录一组,拟证明2014年4月25日刘贤忠与刘贤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格明显偏低,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刘贤忠与被告刘贤文转让房屋真实意思是: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刘贤忠的住院治疗费用和其死后的一切费用,如刘贤文没有支出或支出费用低于房屋价值,多出的价值部分归原告继承,同时原告可以将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返还,将该房屋转到原告自己名下的事实。该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后,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房款和按双方的真实意愿实际支付相关住院治疗费,刘贤忠在电话中要求被告按承诺将房屋还给原告所有,被告也予以应允的事实。证据5,刘贤忠生前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记录和住院费用的全部资料一组,拟证明刘贤忠生前住院共计30余次,全部医疗费用除去医保报销外,自费承担的费用不足5万元(48359.17元),且该自费费用是刘贤忠自己承担支付,被告在此期间没有为刘贤忠承担支出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6,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的律师函和被告收到该函的查询单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有意隐瞒房屋已过户的事实真相,在原告得知真相后,向被告提出主张,被告未予回复的事实。证据7,证人蔡珉的出庭证言,拟证明2012年至2014年9月蔡珉与刘贤忠共同生活期间,刘贤忠因病住院治疗基本上全是蔡珉进行陪护和照顾,刘贤忠的住院治疗费用也都是刘贤忠自己承担。蔡珉与刘贤忠共同生活期间,刘贤忠、蔡珉和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湘潭市×××路17号1单元7号房屋,刘贤忠与原告父女关系良好,刘贤忠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也尽到了照顾义务。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23日刘贤忠因病多次住院,最后医治无效死亡期间,蔡珉在陪护、照顾刘贤忠过程中,刘贤忠与其诉说过刘贤忠的妹妹刘秋玉、弟弟刘贤文承诺准备为刘贤忠治病出资使用2.5万元一支的药物进行治疗,要求其将位于湘潭市×××路17号1单元7号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作为保障。但事后因医生建议和其他病友使用该药无效果,实际上述二人没有实际出资治疗,刘贤忠要求他们将房屋过户回转,两被告总以没带资料等各种借口推脱的事实。被告刘贤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及证人蔡珉的证言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原告之父刘贤忠生前对房屋转让一事安排的书面材料,从笔迹看,不是刘贤忠本人所写,而且是一份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必须要见证人签字,不符合遗嘱的特征,是一份无效的遗嘱。对其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刘贤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产权证出证查询单无异议,但购房款已经现金支付。对通话录音记录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医疗费用不全部是刘贤忠本人支付的,有一部分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人蔡珉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2012年8月证人才与刘贤忠相识,之前刘贤忠是跟姓谢的女子在一起。2012年8月之前,原告的姑姑一直与刘贤忠住在一起,证人只能证明是2012年8月份之后的事,之前的不能证明,原告刘艽是与母亲生活,不是与父亲生活,只是偶尔与其父亲刘贤忠在一起。对于所提到的打电话,当时有原告姑姑刘秋玉和原告的奶奶在场,证人连打电话的手机是哪个都不清楚,说明证人当时根本不在场。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完全属实。对证人蔡珉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提交的录音中的内容显示一致,证人证言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刘贤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8,刘贤忠住院期间的科室主任李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在一医院住院期间均是由其妹妹刘秋玉照顾的。证据9,不(部分)纳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申请表,拟证明已经支付了房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10,收条,拟证明已经提前支付了房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11,买卖房屋协议书,拟证明房屋在2013年就准备过户的,只是原告不知情。对被告刘贤文提供的证据8、9、10、11,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由单位盖章和个人签字,并且是2015年12月9日写的,不能反映之前的情况,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恰恰无法证明事后是否实际支付,如果支付了,应当提供收条,档案也没有收条存在,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关联性,收条的时间与购房合同不吻合,只能说明支付了5万元,不能说是支付的房款,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内容是打印的并裁剪而来的,不知道裁减掉的部分是否还有文字,只能证明在2013年8月13日刘贤忠与被告刘贤文有过这方面的意向,本意和真实想法无从体现。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蔡珉的出庭证言,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证据1、2、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然被告对其中的关于“刘贤忠生前对房屋转让一事安排的书面材料”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书面材料是否确实系刘贤忠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也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份书面材料不是刘贤忠本人所书写,故本院对该份书面材料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蔡珉的证言,能证实原告与刘贤忠父女关系良好,刘贤忠实际并未向被告借钱治病,刘贤忠治病的费用基本上是刘贤忠本人及蔡珉所支付以及刘贤忠逝世前在医院确实通过电话联系过被告,并在电话中就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要求将涉案房屋作为原告结婚房产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李星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在形式上不合法,且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刘贤文与刘贤忠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易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不就交易资金进行监管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虽然收条和买卖房屋协议书上均有刘贤忠的签名和捺印,但收条和买卖房屋协议书的内容均系打印,该两份证据上签写的时间均为2013年8月13日,但该时间与在房产管理部门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写时间(2014年4月25日)相距达半年以上,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确实已将五万元现金支付给刘贤忠,故本院对证据10、1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艽之父刘贤忠与被告刘贤文系亲兄弟,被告刘贤文与原告刘艽系叔侄女关系。2006年9月5日,原告刘艽之父刘贤忠与其母亲余海群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刘艽随其母亲余海群生活,位于湘潭市×××路17号1单元7号房屋归原告刘艽之父刘贤忠所有。2009年,刘贤忠被查出患有淋巴瘤病,自2010年左右开始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时止,前后住院达几十次。刘贤忠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包括其女儿刘艽、妹妹刘秋玉等)、女友蔡珉等均进行了相应的照顾。在治疗期间,刘贤忠考虑到治病需要大量的医药费,同时考虑准备注射2.5万元/支的治疗特效药,其决定将其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17号1单元7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刘贤文及刘秋玉作为换取刘贤文、刘秋玉资助治疗所需费用的条件。2014年4月21日,刘贤忠书写“本人刘贤忠把房产转让一事做如下安排”一份,其中载明:“1、把湖南省湘潭市×××路17号1单元7号转让到俩弟妹之下:刘贤文、刘秋玉名下。2、本人刘贤忠住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俩弟妹承担,刘贤文、刘秋玉。3、如本人刘贤忠所开销费用超出房产本身价值,多出费用由弟妹俩人承担,刘贤文、刘秋玉。4、本人刘贤忠百年之后的一切费用及事情安排也由弟妹俩做主,刘贤文、刘秋玉。5、如果本人刘贤忠百年之后所开销费用没有超出房产本身价值,有多剩余部分,由本人刘贤忠的女儿刘艽全部继承。6、如果本人刘贤忠女儿刘艽有能力把房转到自己名下就把本人刘贤忠的弟妹刘贤文、刘秋玉在这之前及房产转让后的费用返还给自己的叔叔刘贤文、姑姑刘秋玉。刘贤忠,2014.4.21”。之后,刘贤忠与被告刘贤文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1、出卖人(甲方):刘贤忠,买受人(乙方):刘贤文。2、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路17号1单元7号房屋一套,面积90.14平方米,房产权证号0743**,转让给乙方。3、双方协议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办证费用由_方负责。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原件交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机关存档,买卖双方留存复印件。甲方:刘贤忠,联系电话:1332722×××,乙方:刘贤文,联系电话:13826258×××。2014年4月25日”。同日,被告刘贤文与刘贤忠共同至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申请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后,涉案房屋产权被转移登记至被告刘贤文名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之父刘贤忠因病情恶化、医治无效去世。同时,在去世前,刘贤忠于2014年9月14日17时49分拨打电话给被告,就原告拥有涉案房屋的永久居住权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并明确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在涉案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在办理完父亲刘贤忠的丧事后,原告即向被告询问其父亲刘贤忠生前在电话中与其沟通的详细内容,但被告借故予以推托。2015年清明节后,刘秋玉要求原告交出涉案房屋的钥匙,原告不知所以然,后经委托律师至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才得知涉案房屋早已被过户至被告名下。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8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在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联系、协商处理涉案房屋一事。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涉案房屋即位于湘潭市×××路17号1单元7号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刘贤文名下,产权证号码为×××号。2、根据被告代理人刘秋玉的陈述,被告所应付给刘贤忠的5万元购房款实际早已支付,其中的3万元是被告于2010年11月份转账支付至刘秋玉名下账号,再由刘秋玉直接给付给刘贤忠的;但被告及刘秋玉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将上述3万元的转账记录提交本院;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另外的2万元是以何种方式、在何时间支付给刘贤忠的。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刘贤忠患病治疗过程中为刘贤忠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的证据。4、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和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收条载明:“今收到刘贤文给刘贤忠伍万元整。签名:刘贤忠,2013.8.13”;买卖房屋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刘贤忠自愿将位于×××路17号1单元7号一套建筑面积90.14平方米住房出售给乙方刘贤文,付款方式:刘贤文给刘贤忠5万元整。甲方签名:刘贤忠,2013.8.13,乙方签名:刘贤文,2013-08-13”。刘贤忠及被告均在上述收条和买卖房屋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但在上述收条和买卖房屋协议书上处刘贤忠、刘贤文在最后落款处的签名为手写之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同时根据被告代理人刘秋玉的陈述,上述收条和买卖房屋协议书均是由刘秋玉在其单位打印后,再要求刘贤忠签字,刘贤忠签字后再由刘秋玉邮寄给被告的,刘贤忠与被告均是在2013年8月13日在收条和买卖房屋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的。5、本案证人蔡珉系原告之父刘贤忠生前恋人,两人于2011年开始交往,刘贤忠病重期间,蔡珉经常予以照顾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撤销被告与刘贤忠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不是拥有可撤销权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拥有合同撤销权的实际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和债权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既非房屋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非刘贤忠的债权人,更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其实际只是刘贤忠的法定继承人,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刘贤忠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刘贤忠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在刘贤忠逝世之前所签订,且在刘贤忠逝世前已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此种情况下,涉案房屋已不属于刘贤忠死亡后所留下的遗产,而属于被告名下的财产,那么,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自然也就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也就无权要求撤销刘贤忠与被告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如前所述,拥有合同可撤销权的实际只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或者合同一方当事人和债权人,而原告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也不是相应的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和债权人,故原告不是本案中拥有可撤销权的适格主体;而且原告也并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刘贤忠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以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等情形,那么,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就应当充分尊重刘贤忠与和被告之间的意思自治,即刘贤忠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3、虽然刘贤忠于2014年4月21日在其所书写的“本人刘贤忠把房产转让一事做如下安排”中提出了关于将“超出房产本身价值的剩余部分”由原告继承及原告有能力就将房产转至自己名下,将房产转让后的费用返还给被告及刘秋玉的陈述,但刘贤忠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时间均发生在此之后的2015年4月25日,而且在此之后,其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刘贤忠并未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予以提及,只是向被告表示希望保留原告的长久居住权及用作结婚用。由此来看,刘贤忠对房屋转让一事是完全予以认可的,在此种情况下,更应当认为刘贤忠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艽对被告刘贤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原告刘艽,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刘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斌审 判 员 陶华英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