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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旭阳、吴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塔立交东侧下桥处时,车辆失控冲过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车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及被告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醇浓度为90.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案卷文书宣读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及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位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宁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贠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