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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商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季殿程、季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季殿程,季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11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中路2号。负责人谢嘉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天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季殿程。委托代理人季胜军,系季殿程之父。被告季胜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宿迁分行)诉被告季殿程、季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宿迁分行委托代理人曹天君、马中文,被告季殿程的委托代理人季胜军(即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宿迁分行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季殿程、段宏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710.55元,利息20566.14元,滞纳金30524.3元,合计237826.9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8500元;2、被告季胜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民丰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季殿程、季胜军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殿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借款本金177710.55元,利息20566.14、滞纳金30524.3元,合计237826.9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季胜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季殿程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季殿程、季胜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5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尧瑶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