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邓某,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岳池县。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邓某因怀疑其妻子杨某某与汪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便通过微信将汪某某约至鲤城区沃尔玛广场,准备殴打、报复汪某某。当日11时许,被害人汪某某依约来到沃尔玛广场肯德基门口后,被告人邓某便持砍刀追砍被害人汪某某,致被害人汪某某左上肢26.2cm缝合创伴左肱骨下段骨折、左尺骨上段骨折,右上肢3.5cm缝合创伴右尺骨上段骨皮质连续性中断。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诉称,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致其轻伤,请求赔偿医疗费7764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7497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收费汇总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同意赔偿,但认为数额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邓某因怀疑其妻子杨某某与汪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便通过微信将汪某某约至鲤城区沃尔玛广场,欲殴打汪某某。当日11时许,被害人汪某某依约来到沃尔玛广场肯德基门口后,被告人邓某便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追砍被害人汪某某,致被害人汪某某左上肢26.2cm缝合创伴左肱骨下段骨折、左尺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上肢3.5cm缝合创伴右尺骨上段骨皮质连续性中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合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邓某在鲤城区堤后路25号四楼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到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另查明,被害人汪某某受伤后,在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日。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981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其2046元。被害人汪某某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收费汇总清单、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郑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非法持刀砍伤他人,致1人轻伤一级(1处轻伤一级、1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邓某应对被害人汪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请求医疗费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人民币2460元,证据不足,但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相关的交通费客观存在,酌情按人民币500元计算。请求营养费2000元偏高,酌情确定为1000元。请求误工费18000元,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情况,误工时间酌情按一个月计算,参照农业标准确定为2662元(32391元/年÷365天×30天)。请求护理费144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其住院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758元(39512元/年÷365天×7天)。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列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3034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邓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缪 玢速 录 员 刘银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