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施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68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在寻甸县鸡街镇鸡街村委会鸡街村29号尹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购买了一支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并一直藏于家中。寻甸县公安局民警在侦办尹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施某某持有一支疑似枪支,遂通知被告人施某某到鸡街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施某某于2015年7月3日主动将该疑似枪支上交到鸡街派出所。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某某非法持有的该疑似枪支功能正常,性能良好,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构成要件,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某、包昌国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施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迎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