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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1605钱怀刚与蔡桂年、袁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怀刚,蔡桂年,袁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钱怀刚。委托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桂年。被告袁美芳。原告钱怀刚与被告蔡桂年、袁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怀刚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袁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桂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怀刚诉称,其与被告蔡桂年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自2015年4月起,蔡桂年陆续以家里装修需要资金为名向其借款。其中4月21日借款20000元,承诺5月21日归还;7月30日借款20000元,承诺8月30日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其向蔡桂年催要,蔡桂年表示会尽快还款,后在8月6日以还装修款为名再次向其借款40000元,当时蔡桂年还向其出示过他人向蔡桂年借钱的借条,证明手里有债权。其碍于朋友面子,再次出借款项,蔡桂年又出具借条并承诺9月5日归还。后其多次向蔡桂年催讨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蔡桂年与袁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桂年借款都是以装修为名,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桂年、袁美芳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蔡桂年未作答辩。被告袁美芳辩称,被告蔡桂年有赌博恶习,本案所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共同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桂年与袁美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8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钱怀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处为蔡桂年签名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钱怀刚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2015年4月21日-5月21日。2、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人处为蔡桂年签名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钱怀刚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还2015年8月30日,红庄四区130号。3、借款人处为蔡桂年签名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钱怀刚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5日还。4、户名为钱怀刚的2015年1月22日至8月6日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原告表示,从银行卡交易明细上的款项往来可以看出来其有出借能力。经质证,被告袁美芳表示三份借条上的签名跟蔡桂年的字迹相似,因蔡桂年本人不在,故其不能确认是否系蔡桂年本人所签订;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易明细上的款项与借条上的款项没有必然关联性。被告袁美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落款处甲方签名为袁美芳、乙方签名为刘广果的房屋装修合同、施工预算单各一份,刘广果书写的袁美芳支付45000元装修款的证明,公安报案函以及蔡桂年欠他人款项的确认书。被告袁美芳陈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是其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且从公安报案函、蔡桂年写的欠款确认书可以证明期间蔡桂年还有其他借款,因涉案借款不可能用于装修。被告袁美芳表示,公安报案函的是否真实其并未核实过。经质证,原告对房屋装修合同、施工预算单、证明、公安报案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报案函没有公安机关落款,且部分字体为繁体字,与书写习惯不同,应该是假的;欠款确认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和蔡桂年系老乡,于2011年左右认识。其以前开黑网吧,被告蔡桂年在银行烧饭,其网吧前有个麻将馆,蔡桂年有时打完牌会到其网吧买水,两个人就认识了。此前蔡桂年也向其借过钱,但都按期归还。被告袁美芳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钱怀刚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蔡桂年向原告钱怀刚借款80000元及未归还之事实。现原告钱怀刚要求被告蔡桂年归还上述借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蔡桂年、袁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袁美芳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桂年、袁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怀刚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蔡桂年、袁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澄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紫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