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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仁好与许伟、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好,许伟,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402号原告:张仁好,男,汉族,1954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桑言文,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宗亚,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伟,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骆念香,无业。被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武凤彪,经理。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程依金,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玲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玉柱,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仁好与被告许伟、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运输公司)、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好的委托代理人桑言文、金宗亚,被告许伟的委托代理人骆念香,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通运输公司、云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好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许伟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六路与枣林安置小区交口时掉头行驶,与原告乘坐的皖N×××××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原告无责,原告所乘坐车辆的驾驶人无责,被告许伟负全部责任。被告一驾驶的车辆皖A×××××挂在被告四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皖A×××××在被告五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为120天,后期医疗费用为400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二、被告三所有,被告二、被告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被告五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604.42元(被告支付的58000元医疗费已从医疗费总额80604.42元中扣除)、误工费20645元、护理费12528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后期医疗费用为4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89839.42元;2、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上述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3、被告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上述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仁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驾驶证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五被告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二、被告三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四、被告五处投保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鉴定情况;6、家庭情况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的事实,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相关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许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许伟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晟通运输公司、云桥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本公司及被告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也不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庭前本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肇事挂车在被告四处投保,超过交强险合理损失应由本公司与被告四在商业险内进行分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7597.59元,本公司不予承担;2、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3、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事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0,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许伟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六路与枣林安置小区交口时掉头行驶,与黄德贵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皖N×××××小型客车碰撞,致皖N×××××号车乘车人张仁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许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黄德贵无责任,张仁好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鼻骨骨折,鼻骨、上颌窦壁骨折,创伤性硬膜下积液,软组织挫伤等,医院给予对症处理,2014年10月9日原告转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1月3日出院(住院117天),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604.42元,除许伟为原告垫付58000元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22604.42元医疗费。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晟通运输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皖A×××××挂车登记所有人系云桥运输公司,该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医疗费用等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张仁好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积液,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张仁好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3、张仁好后期医疗费需4000元(张仁好头面部损伤,目前左眉弓内侧至额部上方遗有5.5cm瘢痕,需适当时候行瘢痕整复术)。中银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金额进行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仁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仁好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类费用为17597.59元。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2007年3月原告夫妻在六安市磨子潭路大别山小商品市场购买商铺一处(产权登记在原告妻子袁以珍名下),事发前原告与其家人在此经营服装批发零售生意,并在此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许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许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晟通运输公司与云桥运输公司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许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上述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由中银保险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治疗自行花费的22604.42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351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2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3600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2528元(38091÷365×120)。原告虽在城镇居住经商,但其主张误工费20645元,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养伤期间对其劳动必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计算其误工费,合计为12240元(24839元÷365×18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眉弓内侧至额部上方遗有瘢痕,后期需行瘢痕整复术,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本院亦予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73938.42元,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的费用53938.42元,由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4768.89元,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169.53元。除此之外被告许伟为原告垫付的58000元医疗费,按保险条款约定扣减非医保费用17597.59元,余款40402.41元,中银保险公司应返还许伟33534元,天安保险公司应返还许伟686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张仁好1200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另返还许伟垫付费用33534元);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张仁好44768.89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张仁好9169.53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另返还许伟垫付费用6868.41元);四、驳回张仁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7元,减半收取计2048.50元,由张仁好承担159.50元,许伟、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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