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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青岛清华恒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李伟、张建忠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清华恒安进出口有限公司,李伟,张建忠,闫红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529号原告青岛清华恒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27层。组织机构代码70644402-5。法定代表人陆新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鹏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代理人高冉,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建忠,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代理人高冉,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红杨,男,199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原告青岛清华恒安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被告张建忠、被告闫红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清华恒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鹏飞、被告李伟和张建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冉和孟强、被告闫红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清华恒安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闫红杨签订《赴日技能实习合同》,约定原告为闫红杨到日本沼津水产物加工协同组合工作提供中介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闫红杨擅自脱离实习实施机构(又称逃跑),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损失所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同日,被告李伟、张建忠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闫红杨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4日,闫红杨脱离实习实施机构。日方实习实施机构及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出具了相关证明,证实了闫红杨脱岗失踪的事实。原告委托律师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故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3000元。被告李伟和张建忠答辩称,1、实习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关于两被告提供十万元担保的约定违反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25条第3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是无效条款。2、闫红杨在日实习期间没有违约,也没有擅自脱离实习实施机构。因实习实施机构的工作条件和工资待遇与原告的承诺相差太大,闫红杨向原告反映后,原告并未与日方实习实施机构协调解决,却将闫红杨反映问题的情况告诉了日方,导致日方对闫红杨进行报复,变本加厉的虐待闫红杨,造成闫红杨无法在该厂打工,要求原告调换工作或者回国,原告答复闫红杨说回国可以,但不退费用,不报销飞机票。为了不受日本老板的剥削、恐吓、虐待,也为了活命,闫红杨被迫离开实习实施机构,自己步行数月才从工厂走到东京,找中国大使馆解决自己的问题。原告答应给闫红杨换工作却迟迟不给办理,对闫红杨的出走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闫红杨离开实习单位时告知了原告,也得到了原告的默许,不存在违约的行为。3、原告让闫红杨到日本工作违反了日本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日本民法典》规定,年满20周岁才算成年,而本案闫红杨到日本时尚未年满19周岁,在日本打工属于“少年”打工,违背了日本国的法律规定。4、闫红杨在日本实习期间受到了非人的折磨虐待。闫红杨的实习单位是一家庭工厂,闫红杨在该工厂工作近5个月,期间受尽了剥削、恐吓、虐待,向原告求助后,原告却帮日本人一起虐待闫红杨。闫红杨如果不出走可能连命都保不住了。闫红杨从失踪到回国共约5个月时间,这期间闫红杨历尽艰难找到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大使馆让闫红杨去找东京入境局,东京入境局调查了近2个月才给办理了手续,闫红杨得以回家。从闫红杨的经历看,原告只管挣钱不管出国实习生的死活,请法庭给所有受到虐待的出国实习生一个公平的说法。被告闫红杨辩称,原告的所作所为是赤裸裸的借用所谓的赴日实习合同进行合法掠夺、欺压,是强盗行为。答辩人家庭条件不好,东拼西凑借钱凑够费用让答辩人外出劳务挣点钱养家糊口,没想到到日本后的真实情况与出国前原告的描述完全不符。一是工作生活条件恶劣。实习的单位是个小工厂,8个实习生生活在一个不到10平方米的简易板房宿舍(含厨房)内,冬天凌晨4点就要起床上班,也不算加班。中午吃饭的时间非常短,不到30分钟。因为需要自己做饭,而8个人共用1个煤气灶,多半数人根本吃不上热饭,甚至根本吃不完饭,就要去上下午班。二是克扣工资。工作时间、加班和工作内容完全与当初出国前面试时说的不一致。当答辩人把日本人克扣工资的情况反映给原告时,原告却以种种借口让答辩人忍耐。答辩人每月到手的工资折合人民币不到4000元,还不如在国内挣的多,和出国前原告的承诺完全不一样。三是工作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的是水产加工,但答辩人大部分工作时间都是搬运工,而且只要海港有鱼答辩人就必须去港口把鱼搬运回工厂,工作时间没有保障。四是当答辩人把以上情况告诉原告时,原告的答复竟然是工资没法加,生活环境住房改善不了。为了挣钱回国后归还出国时借的钱,答辩人决定忍受前述的一切不公平待遇,却没想到日本人知道答辩人向原告反映情况后,开始报复答辩人,让答辩人到工厂社长开办的饭店洗碗,一天只给一个盒饭或者大米饭团吃,工作量非常大,答辩人根本就吃不饱。因为去洗碗不算加班也没有补贴,答辩人就提出不愿意干了,日本人就报复答辩人,让答辩人一个人干几个人的活,还不让其他人帮忙,前辈刘某实在看不下去帮答辩人,结果被工厂长骂走,直至答辩人的手被冻的失去知觉。由于受到非人的折磨,答辩人身体实在承受不了,就告诉原告想回国,原告告诉答辩人说最少需要1个月的时间办手续。答辩人认为1个月的时间太长,身体吃不消,为了保命,就决定到东京入管局让他们帮助回国,因路上钱包被偷,日语又不好,靠帮人干活填饱肚子,走了三个多月才到东京入管局,最后辗转回国。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是答辩人出国前几日才让答辩人签字的,且不让答辩人看合同内容,原告起诉后答辩人才看到合同,发现合同中竟然连最基本的工资待遇都没有,完全是钻法律的空子。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闫红杨签订《赴日技能实习合同》,约定原告介绍被告闫红杨到日本沼津水产物加工协同组合工作所属技能实习实施机构从事水产加工产业技术技能实习。合同第二条中方派遣机构(即原告)的责任与义务中约定,原告负责被告闫红杨在日期间就相关事宜与日本接受机关和实习实施机构的联络与协调工作;合同第三条技能实习生(即被告闫红杨)的待遇、责任与义务中约定,闫红杨的工资以实习实施机构所在地的日本国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合同第四条手续费用及履约奖励基金中约定,被告闫红杨向原告交付手续费37000元及履约奖励基金3000元。合同第五条履约担保与处罚中约定,闫红杨有下列行为之一,原告有权要求闫红杨承担违约责任,也可直接向担保人要求赔偿:1)闫红杨擅自脱离实习实施机构(又称逃跑)。违约责任包括:交纳的中介服务费及履约奖励基金均不退还,往返旅费和遣送费自负,原告有权要求闫红杨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经济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还约定,闫红杨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如发生擅自离开指定企业的行为,原告以实习实施机构向日本方面接收技能实习生机关提交的有关技能实习生失踪报告书的传真、复印件或实习实施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和本合同作为原告要求闫红杨赔偿的充分证据和确认闫红杨“擅自离开指定企业”的事实;合同第七条纠纷和仲裁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李伟、张建忠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7月5日,被告李伟、张建忠在《赴日技能实习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对包括闫红杨的脱岗等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约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对该《赴日技能实习合同》,被告闫红杨认为是答辩人出国前几日才让答辩人签字的,且不让答辩人看合同内容,原告起诉后答辩人才看到合同,发现合同中竟然连最基本的工资待遇都没有,完全是钻法律的空子。但闫红杨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让其看合同内容的主张。三被告同时认为《赴日技能实习合同》第五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应属无效。闫红杨到日本时未满20周岁,违反了日本国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25条第3款理解有误,本案原告未让被告提供财产担保,只是让被告有效履行合同,要求两位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日本国法律规定来证明《赴日技能实习合同》无效,没有道理。原告青岛清华恒安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文书一份,证明沼津水产物加工协同组合向原告报告闫红杨失踪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闫红杨失踪不能证明闫红杨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该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认证中述:“兹证明前面文书上日本国外务省的印章和该省官员小川文子的签字均属实”,但原告提交的翻译件显示,该文件公证人为小黑和明,法务局长为田畑惠,没有小川文子的签字,对此原告没有给出任何解释。原告青岛清华恒安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三被告支付。三被告提交邮件打印件六份,证明闫红杨在日本实习实施机构的实际情况以及工资情况,与在国内承诺的环境条件不一样,要求改善工作环境增加工资及闫红杨要求调换工作的请求。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关系,与本案主张的焦点无关联性,无法确定邮箱是否真实。三被告提交护照一份,证明闫红杨经过日本入境局审查后没有发生违法情况,予以正常放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十七页有黑色签章的标注被撕掉,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的内容。被告闫红杨解释称护照半个黑章是日本入管局加盖,日本入管局在两个月的审查期间发现没有犯罪记录后,就撕掉黑章。三被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闫红杨在原告泗水县报名点报的名。原告认为收据上的公章需要庭后确认,备注写的是履约奖励金。该收款收据显示金额为3000元。三被告提交照片一宗,证明闫红杨的工作环境及受虐待的情况。原告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三被告提交出入境记录一份,证明闫红杨出入境时间。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闫红杨回国时间是2015年6月2日,比脱离岗位时间晚了5个月。三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实,证人和闫红杨都是经原告派遣到日本一起打工,工作环境和工资与国内承诺不一样,日本老板有虐待闫红杨的事实,闫红杨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原告没有给调换。该证人除证实了被告答辩中陈述的事实外,还证明八个人轮流到社长开办的饭店刷碗,没有加班费;中午吃饭时间短,没有足够的时间吃饭;证人除掉房租和饭费后的月收入约为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闫红杨擅自脱岗给其造成的损失是日方向其索赔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赴日技能实习合同》、担保合同、公证认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邮件打印件、护照、收据、照片、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红杨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被告闫红杨认为其签订合同时原告不让看合同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伟、张建忠签订的担保合同,因原告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李伟、张建忠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李伟、张建忠在《赴日技能实习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且该合同中有原告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要求赔偿的约定,故被告李伟、张建忠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主张《赴日技能实习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规定,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违约金与担保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功能也不同,故本案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规定。但原告收取被告闫红杨3000元履约奖励金的行为违反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名为履约奖励金,实为履约押金,因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至于三被告主张闫红杨未满20周岁到日本工作违反日本法律的问题,因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闫红杨自己提前离开实习实施机构回国的行为是合同约定的逃跑还是被迫离开。原告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文书证明被告闫红杨系合同约定的逃跑。但该公证认证文书存在瑕疵,无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认证的文书就是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文书,原告对文书中没有小川文子的签字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而按照《赴日技能实习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应提供实习实施机构向日本方面接收技能实习生机关提交的有关技能实习生失踪报告书的传真、复印件或实习实施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应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三被告主张闫红杨离开实习实施机构的原因是其工作待遇与原告在国内的承诺相差太大,闫红杨向原告反映,原告不予协调处理。实习实施机构知道闫红杨向原告反映情况后,对闫红杨进行报复、虐待,闫红杨为了自保才离开的,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逃跑。三被告并提交了大量照片证明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出庭作证的证人能证明被告闫红杨陈述的其在日期间的工作及生活待遇基本属实,闫红杨向原告反映问题,原告未予处理,闫红杨在日本工作期间曾受虐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闫红杨在日期间的工作待遇与原告之前的承诺相差太大,而双方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合同》中相关约定并不具体,特别是对工资待遇仅约定以实习实施机构所在地的日本国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未约定最低工资金额。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的机构对被告闫红杨所在的实习实施机构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是清楚的,但被告闫红杨作为一个普通的中国人不知道是正常的。而工资待遇是《赴日技能实习合同》的主要内容,涉及到闫红杨的切身利益。原告对此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导致争议发生后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原告应承担该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另外,从被告闫红杨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看,被告闫红杨到日本工作的收入(月收入约4000元)与国内的工资收入水平差别不大,从常理讲,如果原告没有承诺较高的收入水平,被告闫红杨根本没有理由花费巨额费用(手续费37000元)到日本工作。再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12.5%的规定看,从原告收取了37000元的手续费,可反推出闫红杨的月工资最低不低于8222元(按被告闫红杨在日本工作三年计算)。故本院对三被告主张闫红杨在日本工作待遇与原告之前对其承诺相差太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闫红杨在日本实习实施机构的工作待遇与原告之前的承诺差别较大;2、闫红杨在日本实习实施机构工作期间受到了虐待;3、原告未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与实习实施机构的协调工作。基于以上事实,被告闫红杨离开实习实施机构系被迫离开,不是合同约定的逃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闫红杨离开实习实施机构不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逃跑行为,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也就无权向被告李伟、张建忠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合同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律师费用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清华恒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2510元,由原告青岛清华恒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易志斌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