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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贾玉平与朱保社、李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平,朱保社,李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556号原告贾玉平,居民。被告朱保社,居民。被告李天珍,居民。原告贾玉平诉被告朱保社、李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保社、被告李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平诉称:2012年8月10日、27日,二被告在沭阳县西圩乡三才村村部北侧路西开发一处住宅小区,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20000元和130000元用于采购建设小区材料,并承诺5个月内偿还。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拖延不还,后来二被告就离开西圩了。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款150000元。被告朱保社、李天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7日,被告朱保社分别向原告贾玉平借款20000元和13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被告朱保社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保社与被告李天珍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两张、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保社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保社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朱保社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珍因与被告朱保社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天珍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天珍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保社、李天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玉平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朱保社、李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 判 员 蒋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孔玛丽书 记 员 张小青书 记 员 刘 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