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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银雅与吴彩红、王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彩红,王银雅,王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5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彩红,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龚延禄,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雅,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杏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陈水金,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智,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杏坂振兴区。上诉人吴彩红因与被上诉人王银雅、王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王文智分别出具六份借条合计60万元给原告,借条出具的时间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王文智支付原告15.3万元。二被告已经于2013年9月4日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归属进���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审判决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王银雅与借条中书写的王清雅是否同一个人;2.被告的借款是否系因赌债形成;3.本案应由两被告共同还款还是王文智个人还款;4.已付的15.3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原告认为,1.本案借款主体是原告王银雅,王清雅与原告是同一个人,对此其有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案的借条原件也是由原告持有,证实原告是本案6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而被告吴彩虹与王文智为逃避债务,在本案诉讼前虚假离婚,并对夫妻资产均转移至被告吴彩虹名下,离婚协议书可以体现。本案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也不���实,证人是被告王文智的父亲,存在利害关系,也是被告吴彩虹之子的爷爷,双方联系紧密。被告吴彩虹提供了王文智向他人借款的借条原件及王文智的银行转账单原件,证实两被告关系密切,联系紧密,被告吴彩虹对本案债务及其他债务均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因为被告吴彩虹主张王文智向他人借款,借条是其还款而取得的。综上,两被告虚假离婚,恶意转移债务,本案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共同借取,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3.被告提供的15.3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向原告偿还短期小额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分文未予偿付,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利息。被告吴彩红认为:1.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条,不是只有一张借条的出借人是王清雅,而是六份借条中就有三张借条上的出借人王清雅,另三张借条的出借人是王银雅,这些借条形成时间间隔时间短,短时间形成的借条出现了不同的债权人,如果王银雅经常使用王清雅的名字,不可能出具六张借条就有三张借条是书写王银雅的名字,故应慎重审视主体问题。一个人有曾用名的话,一般在户籍信息就会有体现,而原告只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随意性,故应根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出借人是王清雅的借条不予以认定。2.本案是否是赌债,其虽没有证据,但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陈述借款是通过部分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第一次开庭后就要求更改笔录,说是全部是现金交付,原告作为代理人,在法庭上说的每一句话都代表当事人,开庭前就应当向当事人了解清楚。根据其提供的汇款凭证可看出,在借条出具这段时间,没有看到原告有交付借款的转账记录,60万元的款项不是一个小数目,原告与被告王文智的款项往来哪怕是几百元、几千元的小数目也都是采用汇款方式,故原告代理人陈述说借款是现金交付,应不予以采信。据了解,本案诉争60万元款项就是赌债。在原告未能提供借款的转账记录的情况下,若按借款进行判决,存在道德风险,意味着被告吴彩虹要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指责被告虚假离婚,离婚就是离婚,哪来虚假。原告现主张被告吴彩虹共同还款,但证人证言可证实王文智是好赌成性,都是由吴彩虹收拾烂摊子,帮他还钱,连证人都有感慨。现两被告已经离婚,证人与吴彩虹之间不存在什么关系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文智经常写借条给他人,可以说明本案借款实质是赌债。因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看,他人向夫妻一方主张还款责任,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不应判决夫妻一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借款合同的形成是有相对性的,吴彩虹不是本案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吴彩虹共同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15.3万元是偿还案外其他借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两份,证明二被告主体情况;2.借条六张,证明借款事实;3.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银雅与王清雅是同一个人;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其婚姻存续期间;5.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为逃避债务进行虚假离婚等事实。被告吴彩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吴彩红的身份信息没有意见。对证据2,2012年3月5日、4月12日、10月27日三张借条上体现的出借人是王清雅,并不是原告,另三张借条出借人是王银雅,但借款人处是否是由被告王文智签署我方不清楚,据了解,原告与被告王文智经常一起赌博,即使借条是由被告王文智出具,借条也极有可能是赌债引起的。对证据3,原告的曾用名是否是王清雅,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吴彩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登记离婚;2.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王文智自借款后已还款给原告合计15.3万元;3.借据十二张,证明被告王文智其个人私自多次向他人借款,事后由吴彩红代为偿还,换回借据的事实;4.买卖合同补充说明,证明被告王文智其个人私自卖房,事后由吴彩红代为偿还��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涉嫌为躲避债务而假离婚,其提供的证据2至4可充分说明这一点,证据2银行转账单只能由王文智本人到银行才可能打印出来,而现在却由吴彩红提供,同理,证据3、4的相对人都是王文智,现原件都在吴彩红手上,都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有收到这些款项,但这些款项是王文智偿还原告案外短期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文智没有提供证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彩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原审法院申请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准许。证人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文智系其儿子,其要证明王文智平时不务正业,爱赌博。其儿子王文智平时经常向人借款,儿���吴彩红为了名声,就代王文智偿还这些钱,其叫王文智去打拼,但其儿子仍死性不改。王文智是一个不顾家的人,从来没有去赚钱养家。王文智曾经向人借款,以车辆抵押,也以吴彩红的房屋抵押过三次。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证实吴彩红与王文智在生活中共同购置车辆并共同使用,王文智大部分借款是吴彩红向其亲戚朋友借取,由吴彩红偿还,吴彩红又提供了借据(即证据3),证实吴彩红对王文智的借款是知晓,并不是王文智的个人债务。同时,证人动员两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不想连累家庭。被告吴彩红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实王文智的借款完全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这才是证人作证的目的,也是本案应查清的重要事实。没有一个父亲会去诋毁儿子的名誉,除非这个儿子已无可救药,王文智沉迷赌博,到处借钱,已经给家庭造成重大负担。不仅是本案款项,王文智在短时间借这么多钱,说用于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是不现实的。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文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能证明被告王文智借款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王银雅与王清雅是同一个人的事实;证据4、5能证明二被告曾经结婚和协议离婚及其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吴彩红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被告王文智自借款后已还款给原告合计15.3万元的事实;证据3、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关于原告王银雅与借条中书写的王清雅是否为同一个人的争议。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新塘街道杏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体现出原告王银雅与王清雅系属同一个人,因居民委员��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本居委会居民的情况通常比较了解,故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赌债形成的争议。原审判决认为,对此问题,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因被告吴彩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向被告吴彩红释明,“因赌债是违法行为,在被告吴彩红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彩红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吴彩红应于三日内向原审法院反馈报警情况”,此后,被告吴彩红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反馈相关情况。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审法院又向其了解有关情况,被告吴彩红的委托代理人称有关部门认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以立案。故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在被告吴彩红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案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款��由二被告共同还款还是被告王文智个人还款的争议。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文智的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彩红虽主张其未清楚被告王文智借款之事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供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一方免于承担责任的证据。王某在出庭作证中,对被告王文智的所作所为不仅予以谴责,同时也认为其是一个不顾家庭的人,从来没有去赚钱养家。对此,原审判决认为,王某作为王文智的父亲出庭谴责其儿子的所作所为,这在人伦关系的角度上确实能体现其苦衷之处,也能体现其对儿子不顾家庭,不负责任的失望之情,同时也有对其儿子“恨铁不成刚”的感情流露,但由于王某未能针对被告王文智向原告六次借款合计60万元的去向、用途或者系王文智系用于其个人生活等作出具体,明确的陈述,故认定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王文智的借款系用于其个人生活。同时,原审法院也注意到二被告协议离婚中有关的约定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王文智支付的15.3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的争议。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对该15.3万元是短期小额借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认定该15.3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综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银雅与借条中书写的王清雅是同一个人,被告王文智支付的15.3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与被告王文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文智在与被告吴彩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起诉即视为催告,故其请求被告偿还相应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没有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但其主张催告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彩红对已偿还借款15.3万元的主张,予��支持,其它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文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文智、吴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银雅借款44.7万元及催告后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吴彩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彩红上诉称,一、本案借款系因赌博形成的债务,被上诉人王银雅实际上未交付款项。被上诉人王文智好赌成性,与被上诉人王银雅在赌博上经常有来往。被上诉人王银雅原审代理人原审开庭曾陈述部分款项系转账,却无法提供转账的凭证,事后改口称系现金交付,如此反复可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博款且未实际交付。二、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文智到处举债赌博,已因赌博导致家庭四分五裂,甚至其年迈的父亲都要出来给别人打工为其偿还债务。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多份借条也可证明,上诉人多次为其借款偿还,其却不知悔改,继续借钱赌博。可见,被上诉人王文智的借款根本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银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银雅答辩称,��案系民间借贷,并非赌债。被上诉人王文智的父亲作为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系赌债,不应采信。本案债务系上诉人与王文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借条原件均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王文智的银行对账单也系上诉人提供,证明上诉人与王文智联系紧密。上诉人对王文智对外借款系知晓的,也为其还款。王银雅的原审代理人在原审庭审前因未向王银雅核实款项如何支付,开庭过程中,打王银雅电话未接,开庭完对笔录时,王银雅回电称款项全部系现金支付,故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进行补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文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彩红提供石狮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捕通知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文智因开设赌场被逮捕,王文智好赌成性,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案债务很有可能系因赌博形成的债务,如果有借本案款项,也系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王银雅质证认为,逮捕通知书与本案无关,王文智系2012年2月至10月陆续向王银雅借款,王文智于2015年被逮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本案款项系借款,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王文智共同偿还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文智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3月5日、4月12日、7月23日、7月28日、10月27日向被上诉人王银雅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上述6份借条载明借款总计60万元。被上诉人王文智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王银雅的银行账户汇款11笔共计15.3万元。根据被上诉人王文智出具的上述6份借条的内容及被上诉人王文智上述还款情况,并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认定本案款项系借款并已实际出借,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彩红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故原审对其提出的本案借款系赌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吴彩红与被上诉人王文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吴彩红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王银雅与被上诉人王文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王文智的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与王文智在本案借款发生前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王银雅知道该约定,故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应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文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王文智共同偿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上诉人吴彩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吉娜速录员  陈威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