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武朝晖与周龙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朝晖,周龙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39号原告:武朝晖,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晓兰,系武朝晖母亲。被告:周龙华,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原告武朝晖诉被告周龙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兰,被告周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朝晖诉称:被告所有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58号新里程花园2幢806室于2015年9月3日开始装修,在805室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始设计的入户防盗门改为由内向外开,因805室入户门与806室入户门成90度角相邻,并且两家入户门之间间距不足4cm,给805室的住户进出造成不便,而且可能产生不确定的危险,双方经过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样;二、判令被告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及打印费用共1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龙华辩称:小区目前防盗门通常都是向外开的,并不会对原告的通行和人身安全产生妨碍,不同意原告关于改门的要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武朝晖系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58号新里程花园2幢805室产权人,被告周龙华系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58号新里程花园2幢806室产权人。根据本院审判人员现场走访及武朝晖与周龙华提供的房产证所附房屋平面图显示,双方诉争的805室房屋房门朝西与公共通道相接,806室房屋房门朝西与公共通道相接,两个房门相邻且位置较近,成90度的夹角。原告武朝晖与被告周龙华双方均在2013年入住以上房屋。被告周龙华于2015年9月对806室进行装修,并在装修时将原有的向内开启式房门改装为向外开启式防盗门。在806室装修后,原告武朝晖以806室向外开启式防盗门妨碍其所有的805室房屋通行及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与被告周龙华产生争议,经小区物业调解无果后,原告武朝晖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照片、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武朝晖与周龙华双方作为不动产相邻权人,在使用相邻不动产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尤其在本案中双方相邻的房屋房门客观上存在相距过近问题时,更应加强注意义务。被告周龙华将其所有的806室房屋房门私自更改为外开式封闭防盗门,在两房屋的房门成90度夹角且相邻过近的情况下,806室在开启房门时确实会对原告武朝晖所有的805室房屋住户的出行造成妨碍,也存在易导致人身损害的危险。上述的妨碍和危险无法通过开门时提高注意而得到有效的排除或完全避免,故被告周龙华应当采取将其房门改装为内开式的措施以排除上述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的妨碍及危险。本院对原告武朝晖要求被告周龙华将其房门改为内开式的方式以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武朝晖要求被告周龙华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及打印等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武朝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龙华改装房门行为实际导致其产生以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58号新里程花园2幢806室房屋房门改装为向内开启式房门;二、驳回原告武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