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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某甲、姜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2月22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凤路交叉路口时,轿车左前部与行人吕炳仁(男,殁年66岁,江苏金坛人)相撞,致吕炳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3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姜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调查,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姜某向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滕某、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姜某的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对被害人亲属全部赔偿到位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疆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