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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砾丹与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砾丹,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345号原告梁砾丹,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法定代表人韩放,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砾丹与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砾丹,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砾丹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果逾期未办产权证,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且应在2013年9月22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4年9月23日才办理产权证。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违约金,被告无理拒绝。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未办理权属证明的违约金28586元(635265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计450天×万分之一);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23250.7元(502864.1元×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共计366天×万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取得房屋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的违约期间应当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逾期办理转移登记的违约期间应当截止于被告向成都市房管局提交办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和逾期办理所有权证书属于同一违约行为,在同一时间不能叠加计算。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被告逾期办证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裁减。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xx的房屋,建筑面积89.1平方米,其房价款635265元,采取贷款方式付款。同时,该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且原告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被告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支付;商品房交付后,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4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且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35265元。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6月24日,被告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楼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2014年9月23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其逾期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和逾期办理转移产权登记的行为是同一违约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逾期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和逾期办理转移产权登记的行为分别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逾期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和逾期办理转移产权登记的行为系不同的违约行为,其应根据约定分别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关于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取得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且原告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被告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经查,被告至2014年6月24日才实际取得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实际逾期359天(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但是,被告请求调低该项违约金。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被告明确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低,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根据原、被告履约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逾期取得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违约金为8200元。二、关于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原告委托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4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原告应取得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被告按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因开发商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提交产权监理部门后,由于行政审批等履行正常手续所导致的登记时间延后,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期间已非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所能控制,故在计算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违约责任时间时,应将办证机关办证期间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此项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因本院已支持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原告再次主张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自取得案涉房屋楼栋权属证明起,实际逾期62天(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鉴于被告请求调低该项违约金,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为1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砾丹支付逾期取得房屋所在楼栋产权初始登记的违约金8200元;二、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砾丹支付及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400元;三、驳回原告梁砾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梁砾丹缴纳,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梁砾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嘉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