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凤姣与韩利民、韩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姣,韩利民,韩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274号原告:郑凤姣,农民。被告:韩利民,农民。被告:韩忠民,无业。原告郑凤姣诉被告韩利民、韩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凯凯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凤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利民、韩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凤姣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韩利民从原告处借走30000元,由韩忠民作为连带担保人,约定月利息为二分,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韩利民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签字。2015年2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偿还2014年到2015年的利息,并承诺2015年9月22日前连本带息还清此笔钱款。然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因被告韩利民已婚,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韩忠民为借款担保人同样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利民、韩忠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韩利民向原告郑凤姣借款30000元,被告韩利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被告韩忠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但被告韩忠民未向原告重新更换借条,而是在原借条上加以修改,将“2014年2月22日”更改为“2015年2月22日”,约定月利息为二分,2015年9月22日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两被告均拒绝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有效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利民向原告郑凤姣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30000元,被告韩利民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忠民在债务人韩利民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忠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凤姣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自2015年2月22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韩忠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韩利民、韩忠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