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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维凯、张贵琼、张爱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维凯,张贵琼,张爱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勤。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维凯,男,住四川省北川县曲山镇。被告张贵琼,女,住四川省北川县曲山镇。被告张爱霖,女,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维凯、张贵琼、张爱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谢维凯、张贵琼、张爱霖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向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岐 关注公众号“”